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 蔡瑀倩 (原名: 蔡佩如 )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瑀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總清償金額647,628元,分96期,利率0%,每月清償6,746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前開調解範圍內,經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以書狀提出還款條件為本息總額863,248元,一次清償280,
000元,其餘450,000元分為150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亦以書狀提出還款條件為本息總額23,347元,分96期,每期清償243元之清償方案;綜合上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聲請人需先一次清償280,000元,每期再清償9,989元,遠超過聲請人每月4,000元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96期,利率0%,每期清償6,74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17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地消字第2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遠雄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現係於凱撒名媛美容坊擔任櫃臺人員之職務,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外,並有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保戶留存聯)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2、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額481,423元)以及聯邦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534,223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為憑,且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3、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9,965元【(含膳食費7,200元、水電瓦斯費2,050元〈水費250元、電費
600元、瓦斯費550元〉、市○○○○○路費650元、交通費640元、手機通訊費1,935元、保險費1,041元、生活雜費1,000元及扶養費6,099元】等情,固具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查:
⑴、手機通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通訊費1,935元
,並提出台灣大哥大106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然觀諸該繳款通知之收件人為第三人 鄭凱文 ,並非聲請人,且其上記載之收件地址亦非聲請人現居住地址(同戶籍地),是尚難憑此認定聲請人每月確實支出手機通訊費1,935元,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每月倘有手機通訊費之實際支出,應另於更生程序提出相關證明為本院審酌,併予敘明。
⑵、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支付季繳保險費3,122元即每月支
出保險費1,041元部分,因係屬商業保險範圍,亦顯非屬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兒子由前配偶扶養
,聲請人則負責扶養女兒,而聲請人女兒現就讀高中一年級,每月扶養費用約8,69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少補助2,600元後,聲請人實際支出6,099元一節,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⑷、承上,揆之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
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可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16,989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4、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25,000元,已如前述,惟其每月必要支出16,989元,雖足清償台新銀行提議每月6,74
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