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乙○○
甲○○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 莊俊德 訴訟代理人 吳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甲○○部分: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處尚有儲蓄存款八萬元,茲以上訴狀之送達為請求返
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返還上開存款及利息,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十四萬二千元抵銷,借款債務應剩餘六萬二千元。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本件違
約金之約定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乃原判決竟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視同上訴人丙○○部分:視同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依儲蓄互助社法成立之法人,且抵銷需以當事人無特約及依債之性
質適於抵銷方可成立,而設立社團之訂立章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共同行為,既聚大多數社員之意而訂立章程,自為當事人特約之一腫。今查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社員不得隨時要求以其股金償還其部分或全部貸款」,故上訴人主張抵銷已無法律依據。
㈡原審並未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亦未作此請求,上訴人主張「乃原判決竟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屬不當」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違約金部分,依據借據約定係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且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屬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借據影本一份、章程影本一份、人民團體備案證書影本一份、當選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要旨參照,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甲○○、丙○○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一十四萬二千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判令上訴人三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主張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處尚有儲蓄存款八萬元,足以抵銷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抵銷應按照抵銷數額使債之關係消滅,不論渠等主張將來是否為法院採取,從形式上觀之,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於全體,渠等上訴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即上訴效力即於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每期為一個月,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即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上訴人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十四萬二千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甲○○、丙○○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十四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即月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處尚有儲蓄存款八萬元,茲以上訴狀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返還上開存款及利息,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十四萬二千元抵銷,借款債務應剩餘六萬二千元。且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社員申請退股,須以書面提出之,並經理事會之同意。理事會於必要時得遲延
支付退股之股金,但最遲不得超過同意退股之日起六十日。儲蓄互助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社員申請退股,須以書面提出並經理事會同意。必要時,理事會得決定遲延支付,但最遲不得超過同意退股之日起六十日」。第二十條規定「㈠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或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本身之股金總額時,不得申請退股。㈡本社發生經營重大危機時,理事會得暫停受理退股或退社之申請,並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處理之。」第三十三條規定「社員不得隨時要求以其股金償還其部分或全部貸款」,有被上訴人章程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處尚有儲蓄存款八萬元(即股金),縱令屬實,因該存款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一十四萬二千元,依章程第二十條規定,不得申請退股,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以書面提出申請退股,並經理事會同意,上訴人自無股金返還請求權得以與所欠債務抵銷。況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社員不得隨時要求以其股金償還其部分或全部貸款,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股金八萬元與所欠債務抵銷,該八萬元部分之債務已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㈡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上訴人逾期償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
定利率計息外,並按照原定利率百分之五十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邀同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未依約償還本息,即應連帶負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十四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即月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六萬五千元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諭知供相當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上開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茂宏~B法官王漢章~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