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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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京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迄八十八年七月止,計向被告購買液鹼五十批,買賣價金共計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惟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價金總額竟高達二千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顯向原告溢收貨款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台北螢橋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被告律師函、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支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之買賣交易均採每月結帳後開立統一發票付款,每月之往來帳均在隔
月結清,應不至有溢付情事發生。且訴外人錡興公司、南鋼公司與原告有結盟伙伴關係,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合作標售中油公司液鹼,自始由錡興公司之 梁義隆 代為負責向被告購買液鹼,統一發票依買方名義開立,貨品並由梁義隆派車自行運交中油公司,貨款亦由梁義隆代收後支付被告,在買賣關係正常往來下,梁義隆均依當月錡興公司與原告之貨款合計數額開立支票支付被告,因此被告並未直接收到原告之貨款,自無超收貨款之事。㮀
(二)、兩造於前案給付貨款訴訟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三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溢收貨款之事,足見原告之主張,顯係片面之詞,應無足採,蓋被告果有溢收貨款之情,衡諸常理,原告必會於該訟訴中主張抵銷,惟原告於前訴訟中並無此項主張,顯見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憑。況兩造之買賣關係,係每月結算一次,且被告按月皆有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貨款金額交付原告,俾做為支付貨款之憑據,嗣原告再持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貨款情事,實無足採。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清償貨款債務而有超額給付之情,惟原告於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清償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又質諸原告所提貨款明細表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所載之支票支付
貨款之客戶,係包括南鋼公司、錡興公司、來發公司及原告之貨款,茲詳述如左:
⑴、八十七年二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客戶,係包括
:①、南鋼公司之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含稅);②、原告之貨款二筆計三十八萬八百八十六元(含稅),分別為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二十八萬一千六十五元。
⑵、八十七年三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係支付原告
之貨款三筆計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含稅),分別為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三元、五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五十二萬五千元,足見,原告尚積欠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自無超收貨款之情。添
⑶、八十七年四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九十八萬五百五十二元之客戶,係包括:
①、錡興公司之貨款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含稅);②、南鋼公司之貨款三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含稅);③、原告之貨款三筆共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十七元(含稅),分別為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
⑷、八十七年五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之客戶,係包
括:①、原告之貨款二筆共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含稅),分別為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②、錡興公司之貨款五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含稅);③、南鋼公司之貨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含稅)。
⑸、八十七年六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六十一萬零五十五元之客戶,係包括:①
錡興公司之貨款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含稅);②、原告之貨款二筆計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含稅),分別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
⑹、八十七年七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二百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之客戶,係包括:
①、原告之貨款三筆計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含稅),分別為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②、來發公司之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含稅);③、錡興公司之貨款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含稅);④、南鋼公司之貨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含稅)。
⑺、八十七年八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客戶,
係包括:①、原告之貨款四筆計七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含稅),分別為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三十四萬二千零十一元、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四千九百零九元;②、南鋼公司之貨款五十萬四千元。
⑻、八十七年九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之客戶,係包括
:①、原告之貨款二筆計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含稅),分別為七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②、南鋼公司之貨款二筆計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含稅),分別為三十四萬零九百十一元及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
⑼、八十七年十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二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客戶,係
包括:①、錡興公司之貨款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含稅);②、南鋼公司之貨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含稅);③、原告之貨款三筆計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含稅),分別為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
⑽、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之客戶,
係包括:①、原告之貨款四筆計一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含稅),分別為五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四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②、錡興公司之貨款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含稅);③、南鋼公司之貨款二十一萬元(含稅)。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之客戶,係
包括:①、原告之貨款二筆計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含稅),分別為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②、錡興公司之貨款二筆計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含稅),分別為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上述原告之貨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加計錡興公司之貨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惟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僅為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尚不足以支付上述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之全部貨款。綜上說明,被告應無超收原告貨款之情。
(四)、其次,關於貨款明細表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同年六月份之支票支付貨款部分:
⑴、八十八年一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係支付原告
之貨款三筆計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含稅),分別為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
⑵、八十八年二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八十二萬元,係支付原告之貨款三筆計八
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含稅),分別為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元及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元,足見,原告尚積欠貨款金額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
⑶、八十八年三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九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五元,係支付原告之
貨款二筆計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含稅),分別為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四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其支付貨款支票金額多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係補繳前月份未清償之貨款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
⑷、八十八年四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係支付原告之
貨款二筆計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含稅),分別為三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及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⑸、八十八年五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係支付原告
之貨款三筆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含稅),分別為三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三元及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⑹、八十八年六月份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計一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係支付原
告之貨款三筆計一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含稅),分別為五十二萬五千零十七元、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及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⑺、八十八年七月份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四筆計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含
稅),分別為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六元、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十元及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因原告積欠上開貨款分文未付,屢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乃訴請原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七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超收貨款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應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三八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給付貨款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三八三號給付貨款卷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給付貨款卷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給付貨款卷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給付貨款卷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迄八十八年七月止,計向被告購買合計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之液鹼,惟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貨款金額竟高達二千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顯溢收貨款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之買賣交易均採每月結帳後開立統一發票付款,自不至有溢付情事發生,且兩造於前案給付貨款訴訟中,原告並無敘及其有超收貨款之事,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清償貨款而有超額給付之情,惟原告於給付時既明知伊無給付義務而仍為清償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有買賣液鹼之交易關係,合計原告向被告買受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
(二)、訴外人梁義隆為上開液鹼買賣關係原告方面之代理人。
(三)、兩造液鹼買賣關係之貨款支付方式,係原告先將款項交予伊公司代理人梁義隆,嗣再由梁義隆轉交予被告。
(四)、原告係待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後,原告再給付貨款。
(五)、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五十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收取之貨款金額高達二千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被告則辯稱其向原告收取之貨款金額僅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含八十八年七月份之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收取二千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經查:
(一)、兩造買賣關係之付款方式,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貨款後,原告始
先支付貨款予梁義隆,嗣梁義隆再轉交貨款予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查本件兩造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被告計開立金額共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之五十紙統一發票予原告,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五十紙在卷可稽,揆諸被告所開立之該五十紙統一發票,其上均有詳實載明買賣標的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是原告既係援依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再據以支付貨款,則原告於付款時豈會不參照查明被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竟率予溢付貨款予被告?
(二)、依原告之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溢付之款項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四月份
為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五月份為三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六月份為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七月份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八月份為五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九月份為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十月份為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十一月份為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十二月份為十二萬七千一百零八元,有原告所提貨款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足見,依原告之主張,伊溢付之金額每筆少則為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六月份),多則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七月份),是依原告之主張,伊每月溢付之金額,豈難謂為徵末之數額(七月份甚高達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八),查原告既係援依被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再據以付款,則伊豈有可能每月均未詳實核對統一發票金額,而率予溢付鉅額款項予被告?
(三)、況依原告之主張,伊除八十七年三月該月份外,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止,每月均有溢付款項之情,有原告所提貨款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衡諸常情原告既係援依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再據以付款,則伊豈有可能連續將近一年每月均輕率溢付貨款予被告?
(四)、又原告固提出六十九紙支票據以證明伊有支付二千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四十
四元貨款予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該六十九紙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其上並未載有受款人為何,準此,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該六十九紙支票,實難謂為無疑。
(五)、不寧惟是,兩造買賣關係之貨款支付方式,係原告先將款項交予伊公司代理
人梁義隆,嗣再由梁義隆將貨款轉交予被告,業如前述,是縱認原告有交付該六十九紙支票予梁義隆,惟梁義隆是否有將該六十九紙支票悉數交予被告,亦難認難無疑,堪信,得否逕依原告所提該六十九紙支票即遽認被告有收受二千一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實非無疑義。
(六)、再觀諸原告所提該十三紙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該明細表似僅得證明
原告於該信用合作社之交易往來紀錄情形,得否逕跳躍認定原告於該信用合作社所提領之交易款項悉數均支付予被告,實亦難認為無疑。
(七)、況原告所提該紙貨款明細表,原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上訴時所提出,顯見,原告果有溢付貨款之情,則原告應於該時即已知之,則伊為何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足憑,始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溢付款?伊為何未於該訴訟中主張抵銷,甚或於該時即向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堪信,原告主張伊有溢付貨款予被告,要難遽加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援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