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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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參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底至九十一年九月中旬間某日上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凱旋醫院附近道路上,拾獲丙○○之皮包一只(內有丙○○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彰化銀行金融卡一枚、漢神百貨信用卡一枚、匯通銀行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枚,丙○○之前開皮包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盜,後經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只脫離丙○○持有之皮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八0七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所攜帶綠色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後,啟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其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把,復於甲○○住處起出丙○○之皮包一只(內有丙○○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彰化銀行金融卡一枚、漢神百貨信用卡一枚、匯通銀行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八0七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底至九十一年九月中旬間某日上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凱旋醫院附近道路上,拾獲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丙○○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彰化銀行金融卡一枚、漢神百貨信用卡一枚、匯通銀行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撿到後有叫伊女朋友把東西寄還給失主,但是伊女朋友沒有拿去寄云云。然查,被告所拾獲之皮包一只,係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失竊之物一情,已經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該皮包係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前半月至一月間所拾獲,衡情,前開皮包既係被告所拾獲,倘被告無暇將之寄還失主本人,其大可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即可,實無將之留置於自己身邊長達近一月之理,況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本來想寄還,但工作忙忘了寄。」(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有叫我女朋友用包裹要寄還給被害人,但她沒有幫我寄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其供詞前後反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從而,由被告於拾獲被害人丙○○所失竊之皮包後,長達近一月之時間均未將之寄還,亦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留置於自己身邊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有將前開拾獲之皮包侵占為己有之意,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持以竊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所拾獲之皮包一只(內有丙○○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彰化銀行金融卡一枚、漢神百貨信用卡一枚、匯通銀行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枚),係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盜,後經棄置於該處,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與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竟未將之歸還失主,反而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且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竊盜之手法獲取不法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綠色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紅色柄及藍色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