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楊月女 即信威水電工程行被上訴人 曾月春慶鴻水電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楊慶煌 送達代收人 葛淑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向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朔汽車BC水井配線工程,曾委託訴外
盧錦盆 向他人購買材料,上訴人已將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交予盧錦盆請其轉交被上訴人。
㈡訴外人盧錦盆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嘉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
,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至該工地施作,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未授權盧錦盆為之,此部分貨款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盧錦盆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將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分期償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切結書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工程承攬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盧錦盆並未將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義務尚未消滅。
㈡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盧錦盆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承攬該公司之水電工程,並
負責工程施作購買水電材料等事宜,除有盧錦盆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可資參照外,上訴人嗣後並已承認上開契約效力,及曾出面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解除工程合約(按倘上訴人否認上開契約效力,自無從解除不生效力之工程承攬契約),顯見上訴人確曾授權訴外人盧錦盆負責上開工程施作事宜。
㈢信威水電工程行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書上蓋有信威水電工程行統一
發票專用章、店章、負責人楊月女之印章等三個印章,印章倘非上訴人交付及授權訴外人盧錦盆使用,盧錦盆如何能取得該等印章,足證上訴人辯稱未曾委任盧錦盆簽約及採購水電材料,應非事實。
㈣倘若上訴人確無交付印章及委任訴外人盧錦盆辦理簽定水電工程合約及採購水
電材料事宜,則盧錦盆盜刻印章、冒用信威水電工程行名義,簽定工程契約及向被上訴人採購水電材料,已涉嫌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惟上訴人卻未對盧錦盆提出刑事告訴,益徵上訴人確曾委任訴外人盧錦盆辦理簽定水電工程合約及採購水電材料施作工程事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基營造有限公司水電工程,而由工程現場負責人盧錦盆向被上訴人採購水電材料,被上訴人已將約定之水電材料送至指定之工程現場施作。惟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九年三月份貨款三萬元、四月份貨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十一月份貨款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以及十二月份貨款一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共計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十五日內清償,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催告函,亦未清償等情,爰本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其中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係送至台朔汽車BC水井配線工程工地施作,其中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係送至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工地施作),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朔汽車BC水井配線工程,曾委託訴外人盧錦盆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上訴人已將貨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交予盧錦盆請其轉交被上訴人。又訴外人盧錦盆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嘉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至該工地施作,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未授權盧錦盆為之,此部分貨款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盧錦盆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將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分期償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朔汽車BC水井配線工程,曾委託訴外人盧錦盆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貨款為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工程承攬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給付貨款,盧錦盆亦未給付該貨款,上訴人則抗辯其已將貨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交予盧錦盆請其轉交被上訴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已給付貨款,或盧錦盆已將貨款轉交與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要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盧錦盆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將上開貨款分期償還被上訴人,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能解免上訴人之上開貨款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承攬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而由工程現場負責人盧錦盆向被上訴人採購水電材料,被上訴人已將約定之水電材料送至指定之工程現場施作,尚有貨款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未給付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亦未授權盧錦盆向被上訴人採購水電材料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盧錦盆係持信威水電工程行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向被上訴人叫貨,然信威水電工程行係登記楊月女為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自承真正之其與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台朔汽車BC水井配線工程合約,載明楊月女為負責人,蓋用信威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店章、楊月女之印章等三個印章;信威水電工程行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合約,係載盧錦盆為負責人,蓋用信威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店章、楊月女之印章等三個印章,此有合約書二份在卷足憑。比較上開二份合約書,上訴人自承真正之台朔汽車BC水井配線工程合約,信威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地址為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埤堂三八巷一弄三三號「一樓」,而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合約,信威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地址為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埤堂三八巷一弄三三號,二者所載地址不一,且上開二合約書,以肉眼觀之,無論信威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店章、楊月女之印章,其字體大小均不相同,況信威水電工程行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合約,係載盧錦盆為負責人,並非楊月女,在在顯示信威水電工程行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合約,係盧錦盆出面訂立,無證據證明盧錦盆自任負責人以信威水電工程行名義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合約上所蓋用之信威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店章、楊月女之印章係上訴人所交付,或上訴人授權盧錦盆使用。且被上訴人主張係盧錦盆向其叫貨,其並未知會上訴人,而上訴人又否認其授權盧錦盆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訂立水電工程合約,及向被上訴人叫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授權盧錦盆向其叫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嗣後已承認信威水電工程行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契約效力,及曾出面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解除工程合約(按倘上訴人否認上開契約效力,自無從解除不生效力之工程承攬契約),顯見上訴人確曾授權訴外人盧錦盆負責上開工程施作事宜云云,惟盧錦盆以信威水電工程行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軍功寮等九戶水電工程契約效力,與盧錦盆以信威水電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叫貨之買賣契約,係二不同契約,縱令上訴人嗣後曾出面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解除工程合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盧錦盆以信威水電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叫貨。又被上訴人主張倘若上訴人確無交付印章及委任訴外人盧錦盆辦理簽定水電工程合約及採購水電材料事宜,則盧錦盆盜刻印章、冒用信威水電工程行名義,簽定工程契約及向被上訴人採購水電材料,已涉嫌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惟上訴人卻未對盧錦盆提出刑事告訴,益徵上訴人確曾委任訴外人盧錦盆辦理簽定水電工程合約及採購水電材料施作工程事宜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對盧錦盆提出刑事告訴,乃其權利,殊不能以其未提出刑事告訴,即推論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盧錦盆以信威水電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叫貨。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盧錦盆以信威水電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叫貨,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茂宏~B法官王漢章~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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