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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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臨時管理人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雄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現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係由其法人
股東碩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即第三人甲○○、 洪煥發 、乙○○及 王旭榮 分別擔任。惟上揭董監事任期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遂為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0二0七九一六0號函命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逾期自期限屆滿時起,董監事當然解任,而相對人迄今均無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及上開經濟部函令,相對人公司董監事當然解任,現呈無人管理局面,均無法清理財產、清償債務影響相對人之債權人權益。
㈡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雖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四號裁定選任第三人
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群公司)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第三人勝群公司曾於八十七年間夥同當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 吳何堂 涉嫌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達數十億元,現正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足見第三人群勝公司前已有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行為,況第三人勝群公司為法人,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必亦指派其董、監事為法人代表進駐相對人,如其指派第三人吳何堂或 李美慧 (即吳何堂之妻,亦係相對人之前董事長,與吳何堂共同掏空相對人公司,現偵辦中),自不利於仁翔公司,縱指派其現任董事長陳清雄,其係吳何堂親妹妹 吳有玉 之子,亦為掏空集團成員,若准其擔任臨時管理人,無異鼓勵其繼續掏空相對人。另第三人勝群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申請停業迄今,自無期待其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得以維持相對人之正常營運及兼顧股東之權益,是以上揭鈞院裁定現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告中,尚未確定。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聲請人鑒
於相對人之董事會怠於召集股東常會,損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債權人權益,第三人乙○○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房地產銷售經驗豐富,嫻熟公司各項業務,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乙○○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此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增訂條文。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公司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遭受損害所由而設,選任時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原則為考量。又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茲就本件聲請事項,分別敘述如下: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陳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債權總額為二億五千
萬元,業據其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八三九0號、第七八三五四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查核屬實,是以其於本件聲請事件為利害關係人。
㈡相對人之董事會現已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現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係由其法
人股東碩泰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即第三人甲○○、洪煥發、乙○○及王旭榮分別擔任。惟上揭董監事任期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遂為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0二0七九一六0號函命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逾期自期限屆滿時起,董監事當然解任,而相對人迄今均無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及上開經濟部函令,仁翔公司董監事當然解任。業經聲請人提出仁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0二0七九一六0號函影本,及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第三人勝群公司為其臨時管理人,惟尚未確定:
⒈第三人勝群公司為相對人股東,因相對人之董事會現已不能行使職權,爰依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准許,此有上揭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考。
⒉惟上揭本院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於選
任臨時管理人時需考量其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均係當然之人選。茲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勝群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申請停業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二年,業經相對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份為證,是第三人勝群公司既已申請停業二年,其停業原因為何?是否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不無疑問,又第三人群勝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均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屆至,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因任期屆滿之日期適在相對人停業中,其董、監事有無改選抑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而未改選,當然解任?此與第三人群勝公司以陳清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是否合法有關?再者,第三人勝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清雄及其董、監事是否因掏空相對人公司現正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亦與法院在指定第三人勝群公司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時所應考量,原審就上開之點均未予查明,即逕指定第三人勝群公司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考。
⒊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復經第三人勝群公司提起再抗告,而
最高法院則以: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廢棄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指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殊無發回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竟以上開理由,遽將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廢棄發回,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此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業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選任第三人勝群公司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已如前述,且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況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選係由法院依上揭立法意旨職權選任,不受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所聲請之人選限制。而第三人勝群公司聲請法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現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理中,此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為利害關係人,然核無另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