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庚○○原告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肆萬元、伍萬陸仟元、伍萬肆仟元、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分別為原告 賴建福 、乙○○、丁○○、戊○○、己○○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賴建福部分:原告賴建福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退休離職,合計受僱期間為三十四年八個月二十八日,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為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而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下簡稱退休規則)規定,前十五年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原告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開始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期間為十七年一個月又七日,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一個基數,而依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退休時止,原告工作年資計為十七年七個月又二十一日,應為十八個基數,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退休時雖曾給付原告退休金,惟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取夜勤津貼(後更名為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而來,在解釋上係屬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並非被告非偶發性及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故該夜點費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應無疑義,詎被告認該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拒絕將該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十五個基數之夜點費,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七百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百六百九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夜點費之退休金依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計算,應為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六年八個月又二十一日,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九年二個月又三日,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七年六個月又十八日,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四個基數,合計四十二個退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卻與原告賴建福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二千二百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亦為三千二百七十七點五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為十一萬九千七百元。
(三)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自六十四年六月月二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六年九個月又十八日,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九年一個月又二十九天,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七年八個月又十九日,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四個基數,合計四十二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退休金時,卻與原告賴建福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七百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亦為四千零八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附表三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為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四)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自五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四年四個月又二日,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六年九個月又一日,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七年七個月又一日,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四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卻與原告賴建福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六百六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附表四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為十六萬零五百元。
(五)原告己○○部分:原告己○○自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八年九個月又一日,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一年一個月又一日,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二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七年八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二個基數,合計四十四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卻與原告賴建福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零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九十五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附表五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為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
(六)按勞動基準法乃是在規定僱主所提供之最低勞動條件,因此,勞基法施行前勞工依契約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受有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優厚者,自不因勞基法之公布施行而對該勞工依原契約或其他法令應享有之較伏厚之待遇產生不利益之影響。其次,由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勞工原來既有的權利亦不應因勞基法的公佈施行而遭剝奪,勞基法之公佈施行,不得使為僱主剝奪勞工既得權利之依據。本件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均是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前,而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之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是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只要是原告(即勞工)因工作之所得,不論其給付名義為何,均應列入工資報酬之一部分而無任何例外,則被告公司此項「夜勤津貼」依前述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即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項目中。原告等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早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多年,則係爭夜點費(即原來的夜勤津貼)依當時之狀況早已成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併入退休金之計算當中,此項原告早已取得之既得權利,自不因勞基法的施行而受影響。
(七)系爭夜點費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理由如下:
1、係爭夜點費應屬原告工作之對價。按夜間工作,其環境較日間惡劣且常因視線不良及違反人類生理時鐘,故夜間工作常較日間工作易生意外,在一般學理上,均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而由勞基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亦可知,在夜間工作顯然較在日間工作對該工作者不利,所以在勞基法中才會有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又依國際勞工組織憲章(ILO)一七一號公約,除了有勞工夜間工作保護之規定外,更已將夜間工作保護之規定擴及於二性均同受保護,顯見夜間工作確實不同於日間。則被告公司因原告於夜間工作而加計夜勤津貼(即夜點費)予原告,該夜勤津貼之性質自屬原告工作之對價,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其次,被告亦自認夜間工作環境顯然較不利於日間之工作環境,否則,即無所謂補償之必要,而此亦可證明係爭夜點費與原告工作之內容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亦可證該夜點費應其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
2、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延長工時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非經常性給與,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亦稱:「又所謂『夜點費』雖係員工值中、夜班時始發放,惟若不值班時並不發放,性質上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福利甚明」,「且上開各種項目獎金,均係按月支給,並非另基於特殊目的、或偶發原因而給付,自與所謂『非經常性給與』有間」亦均認係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3、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有關薪資項目中的第二款,亦明白將夜點費納入為薪資之一部分,可見係爭夜點費亦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
4、係爭夜點費之計算方式乃是依時計算,而非凡是有輪中、夜班,即每次給予固定之金額,由此亦可看出該夜點費非屬被告對員工福利性質之給付。按係爭夜點費應是原告工作的對價,而非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轉化而來之恩惠性的給予。
5、被告將原告應輪值中、夜班之規定納入契約內容,故原告在工作中輪值中、夜班應屬常態,且為契約之一部分,故係爭夜點費為原告工作中經常可獲得之金額應無疑義,且領取該夜點費亦為原告合理之期待。被告公司在原告及其他員工進入公司時均事先告知原告可領取之夜點費之金額,則原告等人在決定選擇工作對像時,必然將該夜點費可得之金額計算進來,而納入其工作選擇之考量因素中,依此則係爭夜點費早已成為兩造締約時之內容,且該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間,存有為對價之關係應無疑義。
6、被告公司之薪資項目中,其中原告每月領取之「效率獎金」其金額每月均不固定,而「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在原告有請假時亦均按請假之日數扣除,且該二津貼亦不分員工之職等、年資均同其給付數額。而係爭三項津貼及獎金被告均將之列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中。故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其金額是否固定及原告在請假而不值夜勤時是否扣除該未值勤天數之夜點費及該夜點費是否因職等、年資而不同其給付之金額等事實,比照前述「績效獎金」及「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均列入退休金計算之事實,前三項事實(每月金額不固定、請假則依天數扣薪、不分職等年資其可領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等)實均不足以否定係爭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一部分。
7、被告公司伙食津貼每餐僅為六十元,而係爭夜點費中班為一百八十元、夜班為三百六十元,依一般常理,焉有點心之費用較一般正餐之費用為高的道理,顯見該夜點費應屬薪資之性質而非公司恩惠之給予。其次,前述夜點費如果真的是僱主恩惠性給予之點心費用,則其所提供之點心內容自應屬相同,點心內容既屬相同,則其費用自無不同之道理,惟本件夜點費晚班之夜點費卻較之中班之夜點費更高出一倍,顯見本件夜點費依其給付之內容來看,應非屬僱主恩惠性給予之點心費,而係給予更高的工作報酬之對價。此外,夜點費乃由原來的「夜勤津貼」更名而來,而其給付之方式及內容均未變更等事實,則更可證明本件夜勤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故佐以前述吾人日常生活上之習慣,可見係爭「夜點費」乃是被告公司為鼓勵及補償員工夜間工作之對價,本件夜點費之給付與員工工作之內容息息相關,而互有對價關係,至為明顯。
8、系爭夜點費雖因被告公司員工值中、夜班天數之不同而有不同,惟此仍無礙於本件夜點費為工資一部分之認定。爭夜點費之性質及領取之機會及條件均與被告公司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性質相同,與績效獎金相較,亦均為被告公司薪資每月金額不固定之部分,惟在計算退休金時,該績效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雖每月金額不固定,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更因員工請假天數之不同而有差異,惟該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均計入員工平均薪資中,可見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雖每月領取金額不固定,惟此亦無損於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一部分之認定。
9、又由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說明四:「而在南崁、泰山、林口等地外勞則因集中住宿於林口,購買點心不易,故由公司集中準備點心,供夜班人員使用(中班未提供點心)。並對於中、夜班外勞計給點心費(每小時十二.五元)」,可知被告公司提供點心與夜點費(或點心費)二者乃是不同的給付內容,否則焉有對南崁等地勞工既已準備點心又加給夜點費(點心費)之理由。
10、又,在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其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各項給付中,包括誤餐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夜點費等只有夜點費一項被告在給付予原告時有預扣所得稅,而差旅費、誤餐費等則均未扣稅,此被告亦不否認。而由此項扣稅事實,可以看出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夜點費其性質與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其他給付,如誤餐費、差旅費等性質並不相同。由被告在給付原告夜點費時預為扣稅之事實亦可知,係爭夜點費之性質與誤餐費、差旅費之給付性質不同,而應屬於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且為原告工作之報酬。
(八)係爭夜點費為被告對原告之經常性給付:按所謂經常性給付是指在勞動契約存續中,一定期間內如按日按月甚至按年通常可預期的所得,亦即勞工在工作持續到一定的時點即可獲得的所得,按月發給的薪資或實物配給固屬之,每年固定可獲得之給付亦視為經常性給付。
1、按由原告歷年工作之收入,可知一般情況下係爭夜點費雖因原告輪值天數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之大約概數均相對固定在三千餘元至四千餘元之間,顯見此夜點費在一般情況下,均為原告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故係爭夜點乃被告工資中經常性之給付。
2、被告公司工廠之作業方式乃是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等人對輪值中、夜係屬強制性,而無選擇之自由,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按早、中、夜班每週輪值應為常態事實,則原告每月可預期領取三千多至四千多元之夜點費即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則係爭夜點費屬被告工資中經常性之給付應無疑義。此與被告公司中之行政或研究、管理等人員,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原本只有普通班,而在遇有特殊情形而於中、夜班之工作時段工作時,由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的情形不同,前者為經常性給付,後者則非經常性給付。
3、又被告日前雖辯稱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可能因職務調動而有變動,惟按工作的調動,如涉及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工作待遇及場所的變動,此屬工作條件的變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此非被告公司(即僱佣人)可以隨便片面決定的,前述調動,已涉及變更雙方勞動契約之內容,自應經勞資雙方同意始可。
三、證據:提出原告賴建福退休金計算明細表乙份、薪津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賴建福之計算表乙份、原告乙○○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乙○○之計算表乙份、原告丁○○退休金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乙○○之計算表各乙份、原告戊○○退休金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戊○○之計算表乙份、原告己○○之退休金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己○○之計算表乙份、台北市政府府勞一字第八八0四四九八一00號函乙份、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書乙份、公聽會之意見結論乙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二三七0一號書函、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乙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七二六六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八高市勞局二字第四0一二號函、所得明細單、薪資管理辦法影本三紙、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調整薪資結構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
1、所謂工資,應有二要件即: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與須為經常性給與。右列要件缺一不可,亦即,雇主對勞工之給付須同時具備「工作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始足稱為工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即明載「所謂工資係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以及同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末段亦載明「按工資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皆持相同見解,另坊間就勞基法學有專精,著書立論,而同採此說者,亦有「 黃劍青 (最高法院庭長)著勞動基準法詳解第九十二頁,認加班費雖是『工作對價』但係偶發性即『不具經常性』,所以不屬工資」。
2、夜點費已明文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屬非經常性給與:理論上「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與,自不具經常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四、六、七款所列舉之年終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禮金及職災補償費等給付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自有其理論基礎。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亦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雖該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常年發放於輪值大、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員工,看似符合上開「在某一相當時間內」之定義,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惟該夜點費既僅限於在輪值大、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始能享有,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似月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自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亦與該條其他各款所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各種給付之理論基礎並不相悖。
3、夜點費(夜勤津貼)非因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按廣義工資可分為二部分,一為交換部分,一為保障部分,勞基法第二條所謂工資指的即是交換部分,即工作與工資存在有「對價關係」,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只是有密切關係而已,並無對價關係,為被告公司之福利性措施之一,自非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又工資係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則夜點費實係被告公司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因之,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當員工輪值中班、晚班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早班工作並無不同,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而觀,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因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從而,被告公司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之夜點費,既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其非工資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及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及鈞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五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4、又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而給付「夜勤津貼」之前,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反應不佳,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之給付,因此,究其緣由系爭夜點費仍不失點心費之本質,縱認系爭夜點費因金額較一般點心費為高,亦無從否認其確屬於點心費之性質,與工資無關。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付之外,即已明文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被告依此規定而於所得明細單中載明「夜點費」之給付,多年來原告收受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夜點費均未曾有任何異議,勞資雙方對此已然成立共識,詎數十年後,原告竟主張其多年來於所得明細單中所收受之「夜點費」,並非勞基法所謂之夜點費,而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豈非有違誠信?
5、綜上所述,探究夜點費之本質,應從「因」下手,觀察輪夜班之員工有無吃夜點之事實與需要,而不是從「果」字探視是否在一相當時間,於一般情況均可獲得。因為,一個未建立輪班制度的公司或者蓄意調整輪班及夜點費給付頻率的公司,在外觀上,其夜點費之發生及給付皆不具經常性。被告公司輪夜班員工確有吃夜點之事實與需要,且夜點費不是工作的對價,更不具經常性(輪夜班須經勞資雙方合意排定),即具有不確定性,所以,夜點費不是工資,其理至明。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八十八年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學者見解一份、原告庚○○、乙○○、丁○○、戊○○、己○○等五人退休前六個月各個月份之所得清冊、薪資管理辦法一份、新進員工誓約書、法令月刊文章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三OO六四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十八號判決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乙○○、丁○○、戊○○、己○○均為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之退休員工,原告等人退休時被告雖曾給付退休金,惟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原告等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範疇,以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有所短少,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載,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額、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夜點費之數額等,均不為爭執,惟否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疇,辯稱:夜勤津貼即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並非經常性給,且與勞務之給付無對價關係,非工作所得之報酬,非屬工資,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訂夜點費非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計入退休金之給付範圍無理由,更何況原告多年來收受此夜點費均未有任何異議,勞資雙方對此已然成立共識,於數十年後,原告始主張多年來所得名細單中所收受之夜點費非勞基法所謂之夜點費,而屬工資之一部份,有悖誠信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退休,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公司於核算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庚○○退休金計算明細表乙份、薪津明細單影本乙份、原告庚○○之計算表乙份、原告乙○○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乙○○之計算表乙份、原告丁○○退休金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乙○○之計算表各乙份、原告戊○○退休金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戊○○之計算表乙份、原告己○○之退休金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原告己○○之計算表乙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爭執要點厥於夜點費是否係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範圍內?資審酌判斷如下:
四、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範圍內?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㈡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動基準法
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小時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原告等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
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亦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該條第九款:「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則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貿,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從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係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變更,而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成為固定工作型態,系爭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被告以員工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時,未領系爭夜點費為由,抗辯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云云,委無可取。故系爭夜點費自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應計入工資之範圍,被告以此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抗辯,或稱原告迄未就所收受者為夜點費提出異議,認雙方就該給付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稱「夜點費」已有合意,自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
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非工資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任意之給與,自無可採。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上訴人所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規定,或工廠法第二十四條男女工資平等之規定之情事。
㈤至被告復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
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乙節。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能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而反推論為非工資,況就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被告於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給等情觀之,自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作為認其不屬於工資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爭執之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因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原告庚○○、乙○○、丁○○、戊○○、己○○所領退休金依序分別短少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十六萬零五百元、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至五)。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庚○○、乙○○、丁○○、戊○○、己○○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附表一┌───────┬───────────────────────────┐││││姓名│庚○○│├───────┼───────────────────────────┤││││到職日期│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期間│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十四年八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七年一個月七日││任職期間│又二十八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七年七個月二十││││一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三十一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十四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78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690元│├───────┼────────────────┬──────────┤│││││應補發│3780x31=11718│合計168840元││退休金│3690x14=51660││││(四捨五入)││└───────┴────────────────┴──────────┘
附表二┌───────┬────────────────────────────┐││││姓名│乙○○│├───────┼────────────────────────────┤││││到職日期│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離職期間│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任職期間│二十五年八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九年二個月又三日│││又二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七年六個月十八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二十四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228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277‧5元│├───────┼────────────────┬───────────┤│││││應補發│2280Ⅹ18=41040元│合計119700元││退休金│3277.5Ⅹ24=78660元││││││└───────┴────────────────┴───────────┘
附表三┌───────┬────────────────────────────┐││││姓名│丁○○│├───────┼────────────────────────────┤││││到職日期│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日│├───────┼────────────────────────────┤││││離職期間│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任職期間│二十六年九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九年一個月二十九日│││又十八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七年八個月十九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二十四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44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290元│├───────┼────────────────┬───────────┤│││││應補發│3780Ⅹ18=68040元│合計165960元││退休金│4080Ⅹ24=97920元││││││└───────┴────────────────┴───────────┘
附表四┌───────┬────────────────────────────┐││││姓名│戊○○│├───────┼────────────────────────────┤││││到職日期│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離職期間│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任職期間│三十四年四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六年九個月一日│││又二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七年七個月一日│├───────┼────────┴───────────────────┤││││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66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360元│├───────┼────────────────┬───────────┤│││││應補發│3660Ⅹ31=113460元│合計160500元││退休金│3360Ⅹ14=47040元││││││└───────┴────────────────┴───────────┘
附表五┌───────┬────────────────────────────┐││││姓名│己○○│├───────┼────────────────────────────┤││││到職日期│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期間│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職期間│二十八年九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一年一個月一日│││一日│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七年八個月│├───────┼────────┴───────────────────┤││││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二十二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二十二個基數│├───────┼────────────────────────────┤││││夜點費│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020元│││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095元│├───────┼────────────────┬───────────┤│││││應補發│4020Ⅹ22=88440元│合計178530元││退休金│4095Ⅹ22=90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