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乙○○原告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三七七號,建號五三五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四樓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三七七號,建號五三五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四樓之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應予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鏗公司)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大鏗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空調設備二十九台,交貨地點在台電興達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總價金百分之十之尾款於完全出貨後試車完成二個月支付,交貨方式分為二梯次,第一批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交貨,第二批交貨時間則俟原告大鏗公司通知,並約定被告若逾交貨期限二十日以上者,每逾一日應給付總價金千分之四之違約金(亦即每逾一日之違約金為二萬四千六百元)予原告大鏗公司,詎被告竟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將第一批之機具交付原告大鏗公司,共計遲延四十一日,扣除允許遲延之二十日期間已逾二十一日,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大鏗公司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之違約金,加上通行證二張共二千元,且原告大鏗公司另為被告代墊修理費十萬元,縱原告大鏗公司尚有貨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未給付被告,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大鏗公司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原告乙○○為擔保前揭買賣契約,遂以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三七七號,建號五三五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四樓之一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詎被告竟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已原告積欠被告六百十五萬元貨款為由,聲請拍賣原告乙○○所提供擔保上述買賣而抵押之不動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六四二號。惟原告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原告大鏗公司如前所述非但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反而對被告尚可請求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是原告對於被告乙○○已無任何債務可言,是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原告乙○○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並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六四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出廠證明影本、銷貨單影本、廠商請款單影本、支票影本、銀行存提記錄單影本、被告函文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七二二號民事裁定、原告函文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施工說明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兩造對該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為起訴之保護要件,本件兩造間就原有之債權額為六百十五萬元,及原告已清償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並無爭執,兩造就前述之債權餘額六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主張經協議減縮為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告則主張上述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債務業經抵銷,足見兩造間債權之爭執僅限於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其餘部分已無爭執。
(二)原告大鏗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空調設備二十九台,總價金為六百十五萬元,依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百分之十之尾款應於出貨後試車完成二個月支付,被告依約交付標的物後,原告大鏗公司以被告交付之機具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上述之尾款六十一萬五千元,經雙方多次協議,被告於八十八年同意協助處理驗收事宜,並負擔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之維護處理費用,並自應付而未付之尾款中扣除,即原告大鏗公司尚須支付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予被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對於原告大鏗公司仍有上述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債權存在無疑,至於原告大鏗公司另行支付十萬元之修理費用,亦經雙方協議由原告大鏗公司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筆款項並無理由。
(三)原告大鏗公司執以主張抵銷之理由乃因被告所出具之貨物出廠證明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故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完成交貨,被告交貨逾期四十一日,依雙方契約約定應處以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之違約金為論據,惟該出廠證明僅係提供原告大鏗公司交與業主之證明,被告為方便起見乃將不同日期交貨之空調箱一律記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實際上第一批貨被告分別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交付予原價金六百十五萬元為準抑或以遲延交付機具之單價為準,本件買賣標的為共計十九台之空調箱,各空調箱間並無施工上之關連性,均可分別獨立安裝,故計罰違約金之標準應以遲延交付之機具單價為準較為合理。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高達千分之四計算,此與一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千分之一比較竟高出四倍,本件第一批機具之遲延交付尚屬輕微,對工程完工並無任何影響,足見本件之違約金應減至千分之一以下較為合理,是原告大鏗公司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根據,應不足採。
(四)原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如前所述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原告大鏗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對原告大鏗公司既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於該債權未獲清償前即無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況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二十年,即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止,是在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前被告並無塗銷本件抵押權之義務,被告既對原告大鏗公司尚有債權存在,此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依法請求拍賣抵押物,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乙○○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五份、出廠證明書影本一份、維護工作紀錄表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函文影本三份、被告公司函文影本一份、服務工作單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鏗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空調設備十九台,總價金為六百十五萬元,原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如前所述之不動產,為被告就前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八十五萬元抵押權,依約第一批貨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交貨完畢,原告應於被告交貨後試車完成二個月支付尾款(即總價金的百分之十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惟被告竟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交貨完畢,共計逾交貨期限四十一日,依約逾交貨期限二十日以上者,每逾一日應計罰總價金千分之四之違約金,本件被告逾交貨期限共四十一日,依約應計罰二十一日之違約金共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加上通行證二張共二千元及為被告先墊付之十萬元修理費,縱與尚未給付與被告之貨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相互抵銷,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原告對於被告如前所述已無任何債務可言,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並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六四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關於兩造間債權之爭執僅限於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其餘部分已無爭執。(二)被告依約交付標的物後,原告大鏗公司原應支付之尾款六十一萬五千元,經雙方協議,被告願負擔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之維護處理費用,並自應付而未付之尾款中扣除,即被告對於原告大鏗公司仍有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債權存在,致原告大鏗公司另行支付十萬元之修理費用乃經雙方協議由原告大鏗公司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筆款項並無理由。
(三)出廠證明僅係提供原告大鏗公司交與業主之證明,實際上第一批貨被告分別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交付予原告大鏗公司,被告遲延交貨之日數並非四十一日,應計罰違約金之日數亦非二十一日;復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約計罰違約金之標準,故應以遲延交付之機具單價為準較為合理;又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千分之四計算顯然過高,應減至千分之一以下較為合理。(四)原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如前所述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對原告大鏗公司既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於該債權未獲清償前即無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是原告乙○○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約購買空調設備十九台,總價金六百十五萬元,第一批貨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尾款六十一萬五千元於交付貨物試車完成後二個月支付及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出廠證明影本、銷貨單影本、廠商請款單影本、支票影本、銀行存提記錄單影本、被告函文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七二二號民事裁定、原告函文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施工說明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鳳簡字第三三六號之訴案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大鏗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多少違約金予原告大鏗公司?此涉及被告究於何時將貨物交付與原告大鏗公司?亦即計罰違約金之日數究應計算至何日?計算違約金之標準究以總價金抑或以遲延給付標的之單價為基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系爭十萬元之修復費用究應由何造負擔?
(三)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四)原告是否可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逐一審酌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特別於契約中以手寫方式註明約定:「交貨請款附出廠證明即測試報告。第一批貨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交付,第二批待甲方通知後交貨,每超過交貨期二十日以上者,每逾一日計罰千分之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第一批貨被告分別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交付予原告,出貨單上之交貨日期即為實際交貨日期,是被告遲延交貨之日數並非四十一日,而係如附表所示分別為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而應計罰違約金之日數亦非二十一日,而係如附表所示分別為二日、五日、六日、七日。然查:
1、本件交貨雙方既然約定以批計算,則是否有交貨遲延即應以批計算,不應以個別交貨計算。被告雖主張於八十六年時九月十一日完成第一批交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的送貨單正本,僅提出 蔡佳祿 簽收之送貨單影本,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其員工 李夢超 證明有交貨,但對於原告方面是何人所簽收並無法證明,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完畢,其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交貨尚非可採。
2、出廠證明係證明貨物出廠之用,攸關貨品新舊,及是否合乎契約要求。若未出廠焉有交貨?被告主張交貨後才簽出廠證明,顯與常情有違。況連被告之員工李夢超都到庭證明出廠日期是寫出貨的那一天,出廠證明書日期是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則出貨日期就是該日期〈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遲至九月二十五日始行出貨焉有於九月十一日即交貨之理?況出廠日期為兩造所特別約定,交貨時必須附上該出廠證明,結果該出廠證明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縱如被告所辯確實交貨日期為九月十一日,但出廠證明未交付,亦不能算是已依雙方合約完成交貨,更何況被告不但不能證明是九月十一日交貨,且若是該九月十一日交貨,何以出廠證明不記載該日而記載為九月二十五日?
3、被告所辯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已經交貨,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將該第一批貨完全交付與原告,此亦有被告所開立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出廠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交貨完畢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遲延交貨之日數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共計遲延四十一日,計罰違約金之日數應扣除前二十日之寬限期,亦即計罰違約金之日數應為二十一日即可認定。
4、兩造間關於計罰違約金之基準雙方既約定每逾一日計罰千分之四。計算違約係以遲延日數為計算基準,雙方並未約定以單價為基準,況既係違約之處罰自以雙方之合約總價計罰,並無再分以各貨品單價計算之理,否則就不是違反該契約,而是違反以各該貨品為對象之各別交易契約,然此與雙方所訂之契約交貨係以分批並非個別交貨之交貨約定不符,故應以總價計算違約金始符合兩造所訂契約之本旨。又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以千分之四為基準乃兩造契約所明定,是依契約自由原則且衡諸一般交易實情,以千分之四之基準計算違約金並未過高,況本件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既係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對於雙方所定加以尊重,否則無法促使雙方履約達到契約之目的。被告主張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千分之一如被告所主張為工程承攬契約所常見,亦與本件為貨品買賣契約不同,不得以彼類此。故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本件契約總價金為六百十五萬元,千分之四之違約金,即每逾一日之違約金為二萬四千六百元,被告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將第一批之機具交付原告,共計遲延四十一日,扣除允許遲延之二十日期間已逾二十一日,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大鏗公司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另關於十萬元之修復費用,原告大鏗公司於發給被告函文中表示願自行負擔該筆費用,此亦有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鏗字第三號函在卷可證,被告主張該費用原告已經表示願自行負擔不應再行請求,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該函之意思是表示尤原告先付款事後再向被告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函中所寫為被告公司應修改空調箱缺失改善致台電驗收合格,本公司即原告公司願負擔新台幣拾萬元,若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一,故可見該拾萬元是由原告負擔,若被告未完成則以罰款方式處理,原告主張先墊付再向被告請款云云,並不實在,應予駁回。
6、此外原告大鏗公司另主張其因辦理通行證額外支出二千元部分,原告大鏗公司無法舉證是因被告公司行為所致,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予准許。
(二)、縱上所述,被告因遲延給付所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金應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
元,經與原告大鏗公司尚未給付予被告貨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相互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大鏗公司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大鏗公司就空調設備訂有買賣契約,總價金為六百十五萬元,原告已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與被告,被告主張兩造就剩餘之債權餘額經協議減縮為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超過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原告主張該債務業經抵銷,如前所述,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O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為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期間雖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始屆滿,惟此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大鏗公司對被告主張以違約金抵銷為由而消滅,業如前述,其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乙○○即抵押人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前揭判例之見解,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大鏗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之貨款,已因原告大鏗公司對被告主張以違約金抵銷為由而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六四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應塗銷原告乙○○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三七七號,建號五三五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四樓之一,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五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大鏗公司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