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6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0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
於民國94年8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
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
│1│AM0000000│94.6.12│100,000│94.8.3│
││││├─────┤
│││││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
│││││息。│
├──┼─────┼────┼───────┼─────┤
│2│AM0000000│94.6.12│60,000│94.8.3│
││││├─────┤
│││││同編號1所│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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