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國家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順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清吉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2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二、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事件,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家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主張債務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清吉之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專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此專屬管轄之規定,不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所定住戶規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得變更。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促字第43220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尚乏所據,其提起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本裁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