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 張見宗 相對人 何時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7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87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6日雄院高98司執全字第1579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前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經敗訴確定,嗣後相對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