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揚被告林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揚、林進添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補充為「柴油共計30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同欄二「瀚仁公司」更正為「瀚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仁公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揚、林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並業據告訴人瀚仁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被告陳國揚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添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2弄74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揚與林進添係舊識,並均為駕駛曳引車之司機,陳國揚係靠行於正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林進添則係受僱於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嗣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陳國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與林進添駕駛明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巧遇,陳國揚因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適沒油,見林進添駕駛之曳引車搭載著瀚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仁公司)委託載運之挖土機,而央請林進添讓其抽取該挖土機內柴油供其曳引車使用,林進添竟應允而與陳國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將其等駕駛之曳引車均停靠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北路交岔口處之路旁,林進添在旁任由陳國揚使用抽油幫浦,將瀚仁公司所有、由林進添負責載運之挖土機之油箱內柴油,抽取至上開陳國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油箱內,迨陳國揚之曳引車油箱飽滿後,還繼續將挖土機內之柴油抽取至陳國揚準備之2個容量均為20公升之油桶內,陳國揚、林進添2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瀚仁公司所有之柴油共計300公升得手。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渠等上開竊取柴油之地點當場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瀚仁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揚、林進添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彥廷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之柴油300公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2人竊取柴油之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揚、林進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