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62號聲請人 鄧林青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參紙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00年7月25日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三紙(下稱系爭股票),經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翌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催字第869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4-NX-0000000-0│股票│1│90│├──┼───────────────┼──────────────┼────┼───┼────┤│2│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5-NX-0000000-0│股票│1│565│├──┼───────────────┼──────────────┼────┼───┼────┤│3│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6-NX-0000000-0│股票│1│3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