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李政安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贓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