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宜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恩慧 相對人秉業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基宏 相對人 鄭登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88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