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75號聲請人 林怡伶 代理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2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
0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年6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0年12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0年6月30日民時新聞報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6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1年1月11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101年度除字第7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玉帥帥百貨店│高雄市第三│1274-8│120,000元│100年5月30日│72712││││ 洪明仁 │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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