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丞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卻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誤載部分不影響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本旨(附表編號1、2罪刑上限為2年1月,下限為1年10月),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