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11號聲請人 王詠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柯良鴻柯志勳 裁定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又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參照)。而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表明已向發票人為前開付款之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另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意旨略以:相對人柯良鴻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之款項,於104年6月4日雙方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相對人承諾自104年6月30日起按月清償,並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良鴻、柯志勳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CH667962號至CH667968號(均為連號)之7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0日,作為擔保借款之票據。協議書中並約定倘相對人藉故遲付或逃避清償責任,未到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詎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本票號碼CH667965號至CH667968號(均為連號)之4張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0日,均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依法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人雖以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內之約定主張相對人未到期債務應一次繳清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由聲請人以票據以外與相對人間其他約定情事為判斷資料,而加以變更或補充,是聲請人據此補充本票上所無之記載而解釋,聲請就未屆到期日之票據准許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表明就所提出之本票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敘明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其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另具狀陳稱7張本票均係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故無須再行提示云云。然該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僅係稱本票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執票人對本票已為提示之情事,無庸提出證據另為舉證,並非指本票執票人無庸為付款之提示,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其所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且與票據法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又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表明就到期之本票已為付款之提示,難認聲請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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