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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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聲請人即原告 潘榮華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羅一順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周子懷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張婷 即本案之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與相對人之管理人 周聰鑄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張婷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6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其後改稱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聲請人及 張惟諦 ),而周聰鑄於102年1月4日前確具有相對人之管理人身份,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確定,周聰鑄於簽定系爭契約確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聲請人與張婷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中3,706萬元,尚欠1,094萬元未給付,然此係因相對人自前次款項給付日即100年2月15日迄今,遲未依約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予買賣雙方所指定之代書,更將該等文件交予契約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已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聲請人為免繼續支付契約價金,而相對人卻不履行相關契約義務之風險。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給付1,094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張婷名下。則本件聲請人起訴即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土地不動產所有權記之契約義務,屬「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且本件參加人張婷於101年間亦以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年重訴字第778號案件受理在案,後參加人張婷於104年5月間撤回該件訴訟,系爭土地原註記之訴訟即本院101年重訴字第778號案件依法應註銷,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本件參加人張婷,核其權利性質係為債權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雖聲請人聲請略稱本件參加人張婷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1年重訴字第778號案件核發起訴之證明云云,然此與本件聲請人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無涉。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 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