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丞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丞檳犯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五至十一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丞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就編號1至2;3至4;5至11所示三部分,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1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附表編號1、6、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7、9至11所示之罪刑得不易科罰金,就編號1至2及編號5至11所示二部分,分別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編號1、2與編號5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編號1至2與編號5至11所示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駁回部分:㈠按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
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102年4月21日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迄102年9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受刑人則於103年5月29日入監服刑,迄104年1月28日執行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6日│100年7月17日│101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署100年度偵字第2719│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年度案號│81號│5號│7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14│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01年度審易字第133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25日│102年7月9日│101年8月17日│├───┼────┼──────────┼──────────┼──────────┤││││││││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102年度台上字第4035│同上││判決│││號│││├────┼──────────┼──────────┼──────────┤││判決│100年10月5日│102年10月3日│101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0年執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執字第│桃園地檢101年執字第││備註│13919號(已執畢)│11004號│15623號(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102年2月7日21時50│102年2月7日21時││犯罪日期│101年6月6日│分回朔26小時之某時│50分回朔96小時之某│││││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1年度偵字第1280│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年度案號│0號│號│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530│102年度上訴字第2431│102年度上訴字第243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9日│102年9月9日│102年9月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2月16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3年執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執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執字第││備註│839號(已執畢)│11199號│11199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7月│││(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犯罪日期│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0日│10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983│署102年度偵字第1983│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年度案號│號│號│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49│102年度審訴字第1349│103年度上訴字第293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5日│102年10月5日│103年12月2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8日│104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2年執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執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執字第2││備註│11824號│11824號│660號(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年度案號│7號│7│││││││├───┬────┼──────────┼──────────┼──────────┤││││││││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931│103年度上訴字第293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4年執字第2660號(編號9至11所示│││備註│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