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伍叁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吳孟龍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向綽號「小薯」之 黃念祖 (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約29.4524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9.5379公克)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9.4524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薯」之黃念祖,因而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早經列管為毒品,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取得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29.537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