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素無交情,僅係認識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至自訴人乙○○所任職為幹部之豪勝地視聽中心消費,被告甲○○聲稱其消費機會很多,且付款無虞為由,要求自訴人乙○○允許其簽帳,自訴人乙○○不疑有他,遂允其簽帳,爾後被告甲○○即連續二次前往消費,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被告甲○○則開立面額二萬七千元及二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為支付,詎料該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自訴人乙○○乃欲找被告甲○○解決,被告甲○○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亦即限於因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係自訴被告甲○○至其所任職之豪勝地視聽中心消費,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萬七千元及二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支付消費款項等情,而豪勝地視聽中心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 盧秋鶯 ,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縱使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屬實,其直接之被害人亦係自訴人任職之豪勝地視聽中心負責人盧秋鶯,而非自訴人本人。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這筆款項是要付給你或店裏?)給店裏面,但是後來支票跳票,公司要我墊付這筆款項。」等語,足見自訴人係因嗣後先行墊付該筆消費款項後,該二張支票之權利始歸屬於自訴人,然自訴人仍非所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提起自訴。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