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英才郵局第四三二九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曾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秋字第三九六二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編號一000五四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同分行編號一000五五號、面額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九號提存書),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五七九八、五八0九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前揭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秋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因第三人拍定取得上述不動產而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四三二九0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分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其等均遷移新址不明,該等地址查無其人,以致原件退回,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各一件、退郵信封二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