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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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東明汽車修配場」辦公室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鈑金師傅乙○○所有置於上址辦公室內充電之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九三一─五八五七八二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將該支行動電話藏置於其所穿之長褲右口袋內,並迅速逃離現場。旋乙○○發現其行動電話被竊,一方面請同事報警處理,一方面由同事出外追捕嫌疑人,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離修配廠大約五百公尺)當場查獲甲○○,隨後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在甲○○所穿之長褲右口袋內起出乙○○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沈宏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不輕,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手段堪屬和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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