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二九二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同年二月一日中午,被告戊○○駕駛該部贓車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號被告丙○○住處邀約一同外出時,被告丙○○見該部小貨車係以拉出車內電線接通電流方式啟動,明知車輛屬戊○○財產犯罪所得之盜贓物,來源涉及不法,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被告戊○○共乘該部贓車外出,而予以收受使用。同日下午,被告丙○○、戊○○為撿拾廢鐵,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鎮○○路旁,適巡邏員警途經該處,發現該自小貨車屬失竊車輛,乃伺機於現場埋伏,迨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見丙○○、戊○○上車離去之際,當場攔截,二人見狀旋即驅車往保安路方向逃逸,嗣並於保成路棄車分路逃竄,惟丙○○仍遭自後追捕之員警逮獲,戊○○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是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贓物取得持有,並對該贓物有使用管領權能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收受贓物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訊時之自白、被害人丁○○之子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搭乘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九二號之自小貨車,共同前往臺中縣○○鎮○○路旁撿拾廢鐵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戊○○打電話邀約一同去撿拾廢鐵,伊並不知被告戊○○為何會有前開自小貨車可用,亦不知該車係贓車,直至為警追緝時始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二九二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原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嗣於同日十二時零五分許,被害人丁○○之子即證人乙○○發覺該車遭人竊取,乃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稱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前開自小貨車係屬贓物一節,固臻明確。
(二)惟查:
1、前開自小貨車係由被告戊○○駕駛前去被告被告丙○○之住處,並邀同被告丙○○一起外出撿拾廢鐵後,始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被查獲地點撿拾廢鐵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供明在卷,核與查獲本案之員警即證人 舒君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據此,被告戊○○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去被告丙○○之住處,顯係為搭載被告丙○○,而非為交付該自小貨車予被告丙○○;被告丙○○乘坐該自小貨車,亦僅為與被告戊○○一同前往撿拾廢鐵地點,而無收受留用該自小貨車之意思至明。
2、又被告丙○○不會駕駛自小貨車一節,已據被告戊○○、丙○○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戊○○復供稱該自小貨車係伊在被告丙○○住處附近之游泳池,以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等語,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考。則被告丙○○並無該自小貨車之鑰匙,亦未駕駛使用該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戊○○雖供稱該自小貨車係被告丙○○打電話告知停放地點,並表明該車係被告丙○○友人「勝豐」所有,囑其駕駛該車到被告丙○○住處載伊云云,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並不知被告戊○○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係如何取得,亦不認識「勝豐」之人,更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打電話與被告戊○○聯絡等語。經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二時十八分許曾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丙○○通話,被告丙○○並未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等情,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戊○○供述之情節已不相符,被告戊○○復未能提供綽號「勝豐」者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並佐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戊○○前開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之供述,即難遽採,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丙○○有何利用被告戊○○之駕駛以達個人或共同利用該車之情事。
4、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持有管領前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單純搭乘前開自小貨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應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因車禍死亡一節,業經被告戊○○之父即證人甲○到庭證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可資參佐。參照首揭規定,就被告戊○○本案被訴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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