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三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月間陸續向自訴人乙○○借款:㈠二月一日借捌萬肆仟元㈡二月五日借壹拾貳萬元㈢二月二十日上午借 伍萬 元㈣二月二十日下午借捌萬元㈤二月二十二日借貳萬伍仟元㈥三月六日借壹拾叁萬元。惟先前甲○○向乙○○借用之款項,經常有拖延還款之情事,是前開六次借款時,乙○○要求須以他人票據作為還款憑據,始願意續借。經甲○○告知渠持有母親 李彩雲 、太太 巫素菁 授權代理簽發本票之印章,而依約定交付母親李彩雲名義簽發之四張本票、太太巫素菁名義簽發之二張本票,並在本票背面親筆簽章載明:「保證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中市○○路○段○○○號」等字樣。迨前開六張本票屆期,被告甲○○與李彩雲、巫素菁均不願返還借款,自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詎李彩雲、巫素菁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為乙○○),主張系爭本票均非李彩雲及巫素菁二人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不但非其二人所自為,本票上之「李彩雲」、「巫素菁」之二印文亦非其二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且其二人均未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對李彩雲、巫素菁確實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七號)後,乙○○始知甲○○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於其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前,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五三號開始偵查,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簽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三號,現尚在偵查中,此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同一事實已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自首而開始偵查,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再行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