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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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乙○○甲○○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聖偉 視聽企業社即 王慶俞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己○○、訴外人 王幸德 (即被告丙○○○之夫,被告乙○○、甲○○、丁○○、王慶俞之父)為連帶保證人(借據內約款第五條及保證書第四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放款時之利率計為百分一○.一○),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償;又約定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四條),屆期後亦同。詎被告聖偉視聽企業社即王慶俞屆期後並未償還該九百萬元本金,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嗣訴外人王幸德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丙○○○、乙○○、甲○○、丁○○、王慶俞為訴外人王幸德之繼承人(註:未為限定繼承,亦未拋棄繼承),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被告聖偉視聽企業社即王慶俞部分)、連帶保證(被告己○○部分)及繼承(被告丙○○○、乙○○、甲○○、丁○○部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遲延時之利率合計亦為百分之一○.一○)。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乙紙、繼承系統表乙紙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聖偉視聽企業社即王慶俞、丙○○○、乙○○、甲○○、丁○○部分:對於聖偉視聽企業社即王慶俞向原告借款,尚有上開金額即九百萬元未償還,訴外人王幸德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被告 陳綉悅 、乙○○、甲○○、丁○○、王慶俞為王幸德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亦未拋棄繼承等情,均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偉視聽企業社即王慶俞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己○○、訴外人王幸德(即被告丙○○○之夫,被告乙○○、甲○○、丁○○、王慶俞之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償;又約定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期後亦同。詎被告聖偉視聽企業社即王慶俞屆期後並未償還該九百萬元本金,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嗣訴外人王幸德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丙○○○、乙○○、甲○○、丁○○、王慶俞為訴外人王幸德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亦未拋棄繼承,目前尚積欠本金九百萬元及其利息(遲延時之利率計為百分之一○.一○)與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乙紙、繼承系統表乙紙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聖偉視聽企業社即王慶俞、丙○○○、乙○○、甲○○、丁○○所不爭執。又被告己○○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認。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聖偉視聽企業社即王慶俞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被告己○○及訴外人王幸德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被告丙○○○、乙○○、甲○○、丁○○、王慶俞則為訴外人王幸德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按諸,民法第一百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則被告丙○○○、乙○○、甲○○、丁○○、王慶俞,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幸德上開連帶保證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聖偉視聽企業社即王慶俞、丙○○○、乙○○、甲○○、丁○○、己○○連帶給付借款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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