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二號、第三O七九號、第三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捌公克、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捌公克、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竊盜七月、藥事法六月、麻藥六月及槍砲三月等四罪併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後又因案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十月十一日),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判決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包括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十月十一日部分)應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甲○○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O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或前二日內某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或前二日內某時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或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巷六之二號為憲兵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四八公克、包裝重一.O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
三、案經南投憲兵隊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應該是跟其同住的人施用毒品時,其呼吸時吸入的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採集尿液,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事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或前二日內某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或前二日內某時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或前二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允無疑義。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四八公克、包裝重一.O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O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O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具有自戕之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四八公克、包裝重一.O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係自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此觀諸警訊筆錄自明,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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