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支票號碼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王素娥 」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支票號碼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王素娥」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張有志前於民國98年3月間,在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下稱陽信西華分行)擔任行員,負責消費金融業務,嗣其利用王素娥對其信任及其任職於陽信西華分行之便,受王素娥之委託,為王素娥處理定存事務」、「遂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王素娥之同意,擅自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接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王素娥之簽名用以表明背書轉讓予該地下組頭,並持以行使提領王素娥之存款」,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卷宗」。
三、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王素娥」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從98年3月開始就因地下期貨虧損,開始打算利用王素娥的信任,去提領王素娥的存款,並打算分多次以王素娥的存款去填補因地下期貨虧損而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及打算分多次以偽造王素娥背書簽名之支票提領王素娥存款來償債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4頁背面),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王素娥存款,及持續多次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王素娥簽名,被告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各侵害同一法益,其多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薄弱,各應論以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告訴人之存款,本應善盡受託之職維護委任人之權利,被告竟因地下期貨交易虧損,於財務愈加惡化時,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救濟,任意處分告訴人之存款,並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3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而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附表二編號1至16支票號碼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王素娥」署名共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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