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德
蔡崇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原記載「101年8月間某日,行經
臺南市○里區○○路○○號附近」更正為「101年8月下旬某日,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原記載「101年12月下旬某日」更正為「101年12月23日22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崇興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9頁)。
二、核被告林侑德、蔡崇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侑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竊盜犯行,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外,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各竊盜犯行,均係被告2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2人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12至14頁),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犯行,各減輕其刑。被告林侑德部分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侑德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被告蔡崇興自民國99年起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旋再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件各竊盜罪,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且一再觸犯刑罰,顯未能知所悔悟,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或自首本件各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均不多,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林侑德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等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檢察官聲請簡│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易判決處刑書│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一、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犯罪時間、├───────────────┤││地點更正如前)│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檢察官聲請簡│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易判決處刑書│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一、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檢察官聲請簡│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易判決處刑書│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一、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檢察官聲請簡│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易判決處刑書│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一、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檢察官聲請簡│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易判決處刑書│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一、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犯罪時間更├───────────────┤││正如前)│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參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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