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火龍
劉振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火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劉振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火龍、劉振慧均係 邱惠筵 所擺設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3前廣場之大腸、黑輪攤位之顧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劉振慧見邱惠筵忙碌而主動幫忙,並呼喊蘇火龍之孫 蘇凱 翌前來攤前用餐,惟 蘇凱翌 置之不理,劉振慧遂大聲對蘇凱翌咆哮,致在旁之蘇火龍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劉振慧發生口角,詎蘇火龍、劉振慧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扯對方後,蘇火龍即自其停放在廣場上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刀,劉振慧則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拿取梅花扳手,兩人再返至上開廣場前時,劉振慧隨以梅花扳手朝蘇火龍之頭部及脖子揮擊,致蘇火龍、劉振慧均倒地,蘇火龍則以折疊刀刺中劉振慧之右胸,使劉振慧受有右側胸壁穿刺傷4.5公分併右側外傷性氣血胸之傷害,蘇火龍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蘇火龍、劉振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火龍、劉振慧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蘇火龍辯稱:伊沒有和劉振慧口角,只回了一句話而已,伊說你罵就罵我。劉振慧怎麼被刺到的伊不知道,當時伊已經倒下不省人事了。伊根本沒有動手。伊沒有到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刀,伊本來就拿著刀子了,因為伊在那裡吃西瓜云云;被告劉振慧則辯稱:伊承認我有拿梅花扳手要去打蘇火龍沒錯,可是伊要打他的時候已經被刺到了,伊有去碰觸他的身體,絕對有,可是沒有想像那麼嚴重,他的腦震盪是之前車禍發生的,不是這次所受的傷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害確是此次鬥毆所造成者無誤,蓋證人李
榮郎業到庭證稱:劉振慧拿梅花板手打到蘇火龍頭部中間,劉振慧要過去打蘇火龍,就被西瓜刀刺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證人 陳榮富 則證稱:他們二個是為了要叫蘇火龍的孫子吃東西才吵起來的,吵架時就推來推去,結果倒了下去,蘇火龍倒在下面,劉振慧倒在上面,站起來的時候一把刀子就在蘇火龍的手上,我把劉振慧牽起來時他就流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證人邱惠筵即黑輪攤老闆亦具結證稱:我只知道他們有口角,一句來一句去,眼睛餘光看到蘇火龍把機車的置物箱打開,不曉得他拿什麼東西,有看到劉振慧去開他的小貨車車門,我以為他要回家,劉振慧受傷時「碰」的一聲,他喊「中了」,我的桌子就塌了,站起來的時候他就喊「中了」,我才轉頭過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0-53頁)。足證被告二人確是因口角後,互以折疊刀、梅花扳手攻擊對方成傷。
㈡至於被告蘇火龍辯稱伊被劉振慧打到倒下不省人事云云,若
被告蘇火龍確先遭被告劉振慧打昏,則其應已無力握住刀子,其所持之刀子應會自然地掉落地上,如何能刺入被告劉振慧身體內呢?是被告蘇火龍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又被告蘇火龍辯稱證人陳榮富當時不在場云云,惟證人邱惠筵已證稱證人 李榮郎 、陳榮富當時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其二人證言自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被告蘇火龍辯稱伊未到機車上拿折疊刀,而是當時吃完西瓜,在擦刀子云云。然被告已供稱係上午10點多在廟前的金鑪前面吃西瓜,12點40分小孩下課伊去載他等語,則焉可能直到下午約4點本案發生前才擦拭刀子呢?何況證人邱惠筵已證稱看見被告到機車置物箱拿東西等語,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劉振慧雖辯稱伊沒有把蘇火龍打的那麼嚴重,他的腦震盪是之前車禍發生造成的云云。惟查,依被告蘇火龍提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所載,被告蘇火龍就診時間即係本案發生當日之101年3月28日,而被告劉振慧所指蘇火龍疑似腦震盪乃因之前車禍造成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予採信。此外,雖證人所證本案發生之經過及現場各人所在位置,與被告二人所述發生過程及位置稍有不同,但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一年,且各人記憶能力均有不同,因此,就此部分證人所述略有不一乃屬常情,並不影響其等所證有關被告二人互相傷害之事實認定部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係因互持折疊刀、梅花扳手攻擊對方
成傷無誤。此外,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扣案折疊刀、梅花扳手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4-28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已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火龍與劉振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而以暴力相向,互持折疊刀、梅花扳手傷害對方,且迄今仍均未賠償對方;並審酌被告蘇火龍、劉振慧均為國小畢業,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渠等之經歷與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折疊刀、梅花扳手分別為被告蘇火龍與劉振慧所有,供犯本件傷害案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