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楊東安 被告 楊慶明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述事項:
1.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2.具體敘明全部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否則法院無法審理。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楊東安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記載被告為「楊慶明等26名(以☆註)」,然自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上列載之所有權人計有40人,其註記「☆」記號之所有權人計有28名,無從由其自訴狀內容確認其起訴列為被告之對象,除「楊慶明」之外,尚包含何人。是以,自訴人提起自訴,與上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並具體敘明全部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張婷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