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15號原告 徐明雄 住臺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徐明川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徐福杉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陳 徐秀鳳 住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陳 徐宥暄 住臺南市○○區○○街○○○號臺北市 徐秀美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徐昆益 住臺南市○○區○○路○○號 徐秀珠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徐福成 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徐元德 、徐 陳金枝 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明川、 徐福州陳徐秀鳳陳徐宥暄 、徐秀美、徐昆益、徐秀珠、徐福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繼承人徐元德、 徐陳金枝 所留之遺產,嗣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繼承人徐元德、徐陳金枝所留遺產,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元德於94年5月14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由配偶徐陳金枝、原告徐明雄以及被告徐明川、徐福杉、陳徐秀鳳、陳徐宥暄、徐秀珠、徐秀美、徐昆益及徐福成等10人按應繼分各10分之1,嗣徐陳金枝另於100年5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徐陳金枝上開繼承自被繼承人徐元德處之遺產即應繼分10分之1部分,再由原告徐明雄以及被告徐明川、徐福杉、陳徐秀鳳、陳徐宥暄及徐秀珠等6人依應繼分各60分之1登記為公同共有。本件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法訴請按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徐明川、徐福州、陳徐秀鳳、陳徐宥暄、徐秀美、徐昆益、徐秀珠、徐福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元德於94年5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徐陳金枝、其子女即原告徐明雄、被告徐明川、徐福杉、陳徐秀鳳、陳徐宥暄、徐秀珠、徐秀美、徐昆益及徐福成等10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嗣被繼承人徐元德之繼承人即徐陳金枝於100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之公同共有之遺產再由原告徐明雄、被告徐明川、徐福杉、陳徐秀鳳、陳徐宥暄及徐秀珠等6人繼承,應繼分為各6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份、繼承系統表2紙、土地謄本13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元德、徐陳金枝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第1項及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按將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元德、徐陳金枝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一節,其性質上既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徐明川、徐福州、陳徐秀鳳、陳徐宥暄、徐秀美、徐昆益、徐秀珠、徐福成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爰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徐元德、徐陳金枝所留之遺產。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18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0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8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7│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按兩造如│││地目:林、面積:173.87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1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8│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地目:林、面積:1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9│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0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10│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1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4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1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1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14│臺南市○○區○○里○○鄰○○路○○○巷││││18號││└───┴─────────────────┴─────┘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徐明雄│60分之7│├─────┼──────┤│徐明川│60分之7│├─────┼──────┤│徐福杉│60分之7│├─────┼──────┤│陳徐秀鳳│60分之7│├─────┼──────┤│陳徐宥暄│60分之7│├─────┼──────┤│徐秀珠│60分之7│├─────┼──────┤│徐秀美│10分之1│├─────┼──────┤│徐昆益│10分之1│├─────┼──────┤│徐福成│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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