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2號),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HELLOKITTY」、「SANRIO」之文字、圖樣,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先至 林淑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自由排版印刷設計社」,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委託其代為印製有「SANRIO」圖樣,足以對外表示係由三麗鷗公司授權製作之藍色、紅色及橘色准文書貼紙共一萬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張), 足生 損害三麗鷗公司。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另至 鄭龍生 (另案審結)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段○○○號一樓之「強升商業廣告事業」,以三千八百元之代價,委託鄭龍生偽造印有「HELLO
KITTY」文字與圖樣吊卡共一千張,足以對外表示係由三麗鷗公司授權製作之紅色吊牌一千張,鄭龍生亦明知「HELLOKITTY」係三麗鷗公司授權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仍允諾偽造之,足生損害於三麗鷗公司。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快樂的店」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SANRIO」橘、紅色方形貼紙各五百張、藍色圓形貼紙共三百十張及「HELLOKITTY」之紅色吊牌六百三十八張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就其中部分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單一犯罪固無庸論,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快樂的店」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SANRIO」橘、紅色方形貼紙各五百張、藍色圓形貼紙共三百十張及「HELLOKITTY」之紅色吊牌六百三十八張等物,併同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十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上揭貼紙、吊牌均沒收,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智簡上字第七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一00年六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智簡上字第七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全卷,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所偽造上開商標吊牌及貼紙均未使用云云,然觀被告所委託證人林淑敏印製貼紙共計一萬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張),但僅扣得一千三百十張貼紙(橘色及紅色各五百張、藍色三百十張);另委託同案被告鄭龍生印製偽造「HELLOKITTY」商標吊卡共計一千張,但僅扣得「HELLOKITTY」商標吊牌六百三十八張,另尚扣得非同案被告鄭龍生所印製之條碼條碼吊牌一百零五張及「HELLOKITTY」圖型紙牌九十張,是被告所稱印製後均尚未使用,顯有可疑。並觀所扣案相關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產品如零錢包、化妝包等物,均有附掛被告所委託同案被告鄭龍生印製之吊牌,並貼有委託證人林淑敏印製之貼紙,亦有告訴人所提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所載疑似侵權物照片、勘驗相片在卷可按。另本院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調取扣押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其商品上亦貼有上揭「SANRIO」貼紙及吊掛「HEL
LOKITTY」吊牌,有照片十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卷一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足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林淑敏印有偽造「SANRIO」貼紙,及託請同案被告鄭龍生印製「HELLOKITTY」吊牌後,並將部分貼紙及吊牌附掛、黏貼在所購入偽造三麗鷗公司之產品陳列、販賣甚明,顯見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揭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十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一如前述,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提出刑事請求上訴狀內,並未提及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仿冒之商品吊牌、防偽貼紙均係行使冒用告訴人公司SANRIOCOLTD名義之商品吊牌、防偽貼紙,屬行使偽造文書」,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智簡上字第七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屬實(上揭刑事請求上訴狀見該卷宗第五至六頁),告訴人卻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告發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其刑事告發狀壹、五指明被告「上開仿冒之商品吊牌、防偽貼紙均係行使冒用告發人公司SANRIOCOLTD名義之商品吊牌、防偽貼紙,屬行使偽造文書」等語,有該刑事告發狀在卷可佐(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頁),顯見告訴人係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亦即認定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林淑敏印有偽造「SANRIO」貼紙,及託請同案被告鄭龍生印製「HELLOKITTY」吊牌後,有將部分貼紙及吊牌附掛、黏貼在所購入偽造三麗鷗公司之產品陳列、販賣。
(四)本件智慧財產法院發回更審意旨謂:『雖原審以前開貼紙、吊牌之印製數量與所查扣之數量、以及另扣得非由同案被告鄭龍生所印製之條碼條碼吊牌一0五張及「HELL
OKITTY」圖型紙牌九十張,認定被告所稱印製後均尚未使用,顯有可疑,並以扣案相關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產品如零錢包、化妝包等物,均有附掛被告委託同案被告鄭龍生印製之吊牌,並貼有委託證人林淑敏印製之貼紙乙節,認定被告將部分擅自印製偽造「SANRIO」之貼紙、及「HELLOKITTY」之吊牌附掛、黏貼在所購入偽造三麗鷗公司之產品陳列、販賣。然原審所依憑之證據乃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所載疑似侵權物照片(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第二冊第一0一至一0七頁)及勘驗相片(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七頁),惟此二項證據皆為三麗鷗公司自行或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拍攝之扣案物的平面照片,如何認定扣案物所黏貼、附掛的貼紙、吊牌即為被告委託證人林淑敏、同案被告鄭龍生印製者?此部分應以勘驗扣案物等調查證據之方式以為判斷。』,惟查上揭扣案之「SANRIO」橘、紅色方形貼紙各五百張、藍色圓形貼紙共三百十張及「HELLOKITTY」之紅色吊牌六百三十八張等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十七號判決沒收在案,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並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智簡上字第七號上訴駁回確定,該刑事判決書並於一00年三月九日經送達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本案第八十頁),當時本件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告訴人告發,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二六號),已歷六月有餘,復續為偵查後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繫屬本院,惟上開扣案物品於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因執行沒收而銷燬,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甲○欽丁一00執一八二五字第六0八三號函附銷燬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上揭證物即因執行沒收而銷燬,無法進行勘驗。
(五)綜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HELLOKITTY」吊牌、貼紙之準私文書之行為,與本院九十九年智簡上字第七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公訴意旨認係數罪關係,尚有誤會。又按單一性案件之刑罰權為單一,法院就其犯罪事實自不得割裂或遺漏,而應全部為合一之裁判,此所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事實審法院如認未經起訴之事實能證明為犯罪,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時,自應併予審判,始符上開規定。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欄載敘「上開仿冒香菸之包裝盒上,載明製造人係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公司即大衛朵夫公司,足使人誤以為係上開公司之名義所製作」等旨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出售上開仿冒香菸圖利,除觸犯原判決所論處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等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之罪名,且與以起訴經原審論罪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判決漏未就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包裝盒上標明之製造公司名義)部分併予裁判,自屬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偽造上揭吊牌、貼紙而犯偽造準私文書後,而將該吊牌、貼紙附掛在偽造之商品上販售之行使行為,與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