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後,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
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1月1日確定,並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6日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90年7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3日執行期滿,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1月1日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同年8月29日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涉嫌竊盜等案件,於96年2月2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臺灣高鐵六家站旁工地為警查獲,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