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
8月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2日因執行有期徒刑出觀察勒戒處所改入監執行,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
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號、96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6月、3月,並定應執行6月,甫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收受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淨重0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19時許,在其返回內埔鄉中,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淨重0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秤2台、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證,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確實為海洛因,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淨重0公克,有卷存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另扣案電子秤2台、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卷存初步檢驗報告3紙、照片6幀可查,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淨重0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秤2台、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包為證。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及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已如上
所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持有毒品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㈥沒收:
①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淨重0公克,既因檢驗而耗費,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②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秤2台及分裝袋2
包,跟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電子秤會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可被告不小心沾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③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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