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紅尾伯勞 鳥死體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紅尾伯勞鳥 (學名:LaniusCristatus)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為供己食用,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糖太原農場內,見紅尾伯勞鳥2隻誤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處所設置俗稱「鳥仔踏」之竹製獸鋏而無法離去,遂以徒手將之取下之方法而獵捕之,得手後將紅尾伯勞鳥
2隻放入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欲帶回家中宰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紅尾伯勞鳥2隻(活體、死體各1隻,活體已放生)及俗稱「鳥仔踏」之竹製獸鋏17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正面)。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獸醫 蔡明成 於95年9月17日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見警卷第19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於97年7月2日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函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就該物種依前揭規定公告可供利用,且臺灣每年過境之紅尾伯勞鳥族群並未逾環境之容許量,依前揭規定,未經許可,自不得加以獵捕。核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又被告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於食用之目的而獵捕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與保育野生動物之思潮相悖,惟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教育程度僅為小學畢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欠缺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0小時之保育課程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另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
、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紅尾伯勞鳥死體1隻,既係被告獵捕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0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後段,雖規定就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及器具,均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法院對此並無審酌餘地,然觀諸該條文文字,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後段所規定之物品,仍以被告所有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扣案之俗稱「鳥仔踏」之竹製獸鋏17支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架設,亦非其所有,且綜觀本件卷證,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俗稱「鳥仔踏」之竹製獸鋏17支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末就當日扣得之紅尾伯勞鳥活體1隻,業經野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爰不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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