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四.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95年8月23日(95)兆銀總總務字第361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日金管銀(六)字第094801139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21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430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95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5,854元,及其中1,914,168元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其中3,991,686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均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9,373元,其中1,890,587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6計算之利息;其中3,948,786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35計算之利息,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55計算之利息,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4.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乙○○於於92年1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150,000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且自實際借用日起,前3年(個月)按月付息,自第4年(個月)起,再按月攤付本息,利率約定其中2,000,000元額度內按撥款時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2.05)加年息百分之1減政府補貼利息(固定為年息百分之0.42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如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被告乙○○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國庫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國庫並追償自被告乙○○未繳納本息之日起至轉催收款日止(180日)之利息,被告乙○○貸款轉為正常戶時,自轉回正常戶之日起由國庫續予補貼利息。額度逾2,000,000元以上,或本案貸款未獲中央銀行核撥時(前)或優惠貸款額度取銷時,則利率追溯至撥貸日起,改按第1年按年息百分之3.75固定計息,第2年至第3年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浮動利率(簽約時為年息百分之1.9)加年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3.9)浮動計息,第4年起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浮動利率(簽約時為年息百分之1.9)加年息百分之2.35(即年息百分之4.25)浮動計息。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浮動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並約定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839,37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即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理財綜合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書、帳務資料查詢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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