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於⑴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⑵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⑴、⑵部分,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後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甲○○於84年4月6日入監服刑,嗣於8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復於⑶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⑷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第⑶、⑷部分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此2部分接續執行。甲○○於87年6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7月30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又因上開事實欄第一部分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前開假釋並遭撤銷,遂於97年9月26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
三、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21日晚間6時35分許,送達毒品採尿通知書予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8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6年
9月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係無業之人,有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附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其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本件係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亦徵其不知謹慎自持,漠視刑罰效果,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項並規定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合併執行之情形,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再犯罪者,始構成累犯,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其所犯第⑴、⑵部分之罪於85年12月26日經假釋出獄後,因再犯第⑶、⑷部分之罪而遭撤銷,其殘刑並與第⑶、⑷部分之罪所定刑期接續執行。則此4部分之罪既經接續執行,被告復於93年7月30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自應就此
4部分之罪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需俟合併之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後再犯罪,始得論以累犯。又被告於93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後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已於97年9月26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則其上開4部分之罪,尚非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1至5天、MDMA1至4天、FM22至14天,Ketamine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應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97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