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3號
97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5號、4739號、5364號)並追加起訴(97年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又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入監服刑,嗣前施用毒品2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與不能減刑之偽造貨幣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6年12月5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緣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991年份),於97年4月13日於屏東縣○○鄉○○街○○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改懸掛庚○○所有、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坑檸檬園車庫內遭竊取之XI-5077號車牌0面後,將之停放於屏東縣○○鄉○○○路上,嗣甲○○於97年4月23日行經上開路段見該自小貨車停置於路旁,便徒手行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4月24日上午12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為警所查獲。
㈡97年6月10日下午10時許,於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泰安國小旁,徒手竊取壬○○所有之1993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1部。
㈢97年6月12日上午12時許,經過屏東縣○○鄉○○村○○路○○○號時,見該處騎樓下停放丁○○所有1996年份、三陽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HTR-36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便以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破壞電源鎖後啟動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將車牌拆下,改懸掛上開事實㈡之壬○○MTW-052號機車車牌。
㈣97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萬安大橋芒果園時,見果園工寮內有台電鐵裝配材料,便自果園後方跨越小水溝,進入芒果園後,徒手自果園工寮內(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持有之U型螺絲12只、制止螺帽1包、U型復來螺絲4只、套輪15只、轉角軋頭1只、鐵塔螺絲92只(該批材料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1,800元,原為丙○○所有,用以裝配台灣電力公司鐵塔所用,惟於不詳時間於屏東縣○○鄉○○路○號前遭竊)。
嗣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甲○○與己○○騎乘事實欄㈢(已改懸掛MTW-052車牌)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鐵塔材料欲自屏東縣○○鄉○○村○○路○○○巷巷內空屋搬運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事實㈡、㈢、㈣等情。
㈤97年5月1日凌晨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竊取癸○○所有、1995年份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竊得後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經高雄縣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壬○○、丙○○、癸○○、證人己○○、 林善文 之警詢筆錄,就被告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擬制同意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懸掛XI-5077號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庚○○分別於警詢所證自小貨車及車牌失竊乙情,及證人林善文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駕駛至溪寮路3號後方空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84頁),並有上開自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XI-5077號車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車輛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查獲時車輛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㈡㈢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丁○○的機車,是我朋友 潘文祥 欠我錢,於被查獲前
二、三日騎過來給我當扺押」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及壬○○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一事,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97年6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曾騎乘一部黃色腳踏車至證人丁○○停放其機車之騎樓,其在現場四周徘徊張望約3分鐘之後坐上黑色重型機車,於11時52分許成功發動該部黑色機車引擎並將該機車騎離該處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騎樓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當時所發動之黑色重型機車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確認為其失竊之機車(警卷二第9頁),足認被告竊得該機車之事實已無疑義,被告辯稱係潘文祥予伊抵押云云,自非可採。
㈡雖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嗣辯稱「該部機車係潘文祥拿鑰匙叫我去騎,潘文祥騎過1、2天後我才把他扣起來云云;壬○○的車牌是我騎車的時侯就有了,而壬○○之車牌亦是潘文祥拆的,騎去我住處時就有了」云云,惟此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係被告自行竊得該車之事實已相違背,又若潘文祥曾先使用該部機車1、2天後再要求被告前往牽車,被告應會認為潘文祥對該車有使用權源,何以被告卻在現場徘徊張望約3分鐘才動手騎乘,是其所辯顯不合常理。另證人戊○○亦證稱:「丁○○的機車懸掛壬○○的車牌,而壬○○的車在機車行找到。壬○○的車子當時因為因為故障修理,我們有找車主出來確認車子,我們跟壬○○的家屬聯絡確認車子是否有失竊,家屬告訴我們說壬○○曾有說過說車子不見了,我們才確認車子是被告偷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辛○○亦證稱:「車子是壬○○的親戚找到之後,才跟他說車子找到,是壬○○的伯父直接請機車行把車子牽到機車行」(本院卷第102頁)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互核可知,被告於竊得丁○○機車時,其上仍掛原HTR-290號車牌,然於被查獲當天該部機車卻已換上MTW-052號之車牌,則其辯稱該車牌係潘文祥拆下再與丁○○之機車一併交付予 伊云云 ,應係飾詞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均無可採,此外,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查獲當時機車照片3幀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㈡、㈢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至上開芒果園拿取台電鐵塔施工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零件是我在芒果園內工寮外面撿到的,沒有去工寮裡面偷」云云,經查:
㈠查獲當時所扣得台電鐵塔材料1袋(含U型螺絲12只、制止螺帽1包、U型復來螺絲4只、套輪15只、轉角軋頭1只、鐵塔螺絲92只)為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有且失竊一事,業據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偵訊中曾供承上開台電材料係伊於查獲前天下午4時許,在萬安大橋附近工寮裡面搬的,裡面還有一大堆零件,伊不知道工寮是何人的等語(偵卷二第4頁),且亦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警卷二第47頁),又被告竊得之台電材料數量甚多,價值共計達11,880元,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警卷二第30頁),且參酌卷內照片所示(警卷二第43、44頁),查獲時扣得之零件上均無生銹破損之痕跡,衡情應無遭人隨意棄置在外之可能,是其所辯係在工寮外撿拾云云,已難憑採。又證人戊○○證稱:「芒果園的工寮靠馬路的正面有鐵門,可以看到工寮,因為果園後面沒有門沒有圍籬,被告從果園帶我們從後面進去;可以從正門看到工寮,工寮的鐵門有鎖,果園門鎖住不能直接進去,所以要從果園後面繞進去。如果東西放在工寮外面的地上可以從正門看到工寮地上有東西」;「果園後方是堤防,堤防中間有一段是柏油路面,機車停在後方,還要經過一個小水溝,才可以到達工寮,我們停車的地方距離果園約有3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上開芒果園前設有鐵門與外面環境隔離,且鐵門上鎖無法從外面直接進去,而果園內工寮亦有鎖,從而,客觀上一般人應可明知此上開果園並非對外開放,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在果園內之物品亦非無主物,被告智識正常之人,對此應可判斷。而被告帶同員警自果園後方進入,可知被告明知果園無法自前方進入,而需以此種隱密方式始可為之,益證其主觀對置放該處之上開台電材料為他人所有存有所認識。
㈡上開工寮設置有門扇、具裡外之分,雖有上鎖惟門鎖已遭破壞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2頁),且觀卷附照片(警卷二第45頁)可知該工寮之屋頂、牆壁均完整,屋內亦堆放有其他物品,衡情平日應有人使用,該處物品應非無主物,被告對工寮為他人所有管領一事應無不知之理,從其所辯,要難做為解免其罪責之論據,綜上可證,被告在拿取上開台電零件時,應明知該物為他人所有而基於竊取之犯意竊取之事實至為灼然,況其於警、偵訊中皆承認竊盜犯行,業如上述,於審理中始復異前詞,是其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㈤之竊盜犯行,辯稱「那部自小貨車是朋友借我去找工作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於事實欄㈤之時地為警查獲一事,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自小貨車為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同日在屏東市○○路○○○巷失竊等情,亦經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雖被告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其向朋友借來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當天下午4時許向朋友借用」,又於偵訊中改稱「是當天下午2時,我朋友和他女朋友開那部自小貨車到我住處後我向他朋友借的」,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我朋友當天上午10點多單獨開車來我住處借我的」云云(警卷三第8頁、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
106頁),是其所述借車之時點及方式均前後互有出入,且其稱:「被抓到的那天中午他去我家找我一起吃安非他命時,因為我要找工作我跟他借的,他後來被他的另外一個朋友載回去,他的朋友我也忘記名字了」、「他由另外一個朋友騎機車帶他回去,另外一個朋友也剛好來,就載他回去,朋友間互相幫忙,騎機車的朋友的名字,我們都叫他『 阿原 』,騎機車的朋友是我的朋友,借我車的朋友跟他不熟」云云,可知被告就借車者如何返回之情節供述互相齟齬,且被告若真係因向他人借車使用,被查獲甚至受到追訴,對該車來源應會印象深刻並交待詳細,始能避免自己受到刑責,今於審理中對該名友人當天前往其住處之目的及行為均能詳述,卻獨獨忘記該名友人之姓名,況車子非一般價值輕微物品,一般人應不會任意借予他人後便不加聞問,而被告對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從交代,甚至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及地點,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多有出入且不符日常經驗法則,顯係虛偽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復有上開自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紀錄、查獲時車輛照片2幀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又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入監服刑,嗣前2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
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與不能減刑偽造貨幣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6年12月5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又始終否認大部分犯行,飾詞狡賴,毫無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及T型板手各1支(97年度易字第853本訴),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而鑰匙1支(
97年度易字第940追加起訴部分)亦無從自卷內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且上開3物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馮得弟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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