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鑿子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鑿子三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崇義里,將上開鑿子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該處所設置之編號山腳桿#20支2支5支7支號電線桿上小孔後,攀爬上該電線桿上,並持其所有之上開油壓剪一支,將台電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竹北服務所管理維修,架設於上開電線桿上之三條鋼心鋁線逐段剪下,惟因該電線之另一端仍接連其他電線桿,致無法取走該電線而未遂。嗣復承上述竊盜犯意,接續以油壓剪將上開電線桿上電錶以下,連接丁○○所有之抽水馬達,且屬於丁○○所有之抽水馬達線三十九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剪斷後竊取之。其間因遭丁○○當場發現乙○○正在剪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線,而報警處理,經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盜用之油壓剪一支、鑿子三支、丁○○所有之抽水馬達線三十九條及自該馬達線剝下之裸硬銅線二公斤;另在距上開電線桿四至五公尺草叢處,發現遭被告剪斷未帶走之台電公司所有之鋼心鋁線約一百二十公尺(價值約七千零八十元)。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利用其所有之鑿子三支,攀爬上上開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線桿上,並以所攜帶之油壓剪一支,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線三十九條,以及經警在其住處查獲上開馬達線及作案之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台電公司電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剪台電公司的電線,該公司所有之鋼心鋁線約一百二十公尺也不是在我住處扣到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有以下事證足以證明:
1、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有以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及丁○○所有之馬達線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十、十一、三六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四二、四三頁及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證人丁○○迭次之證述內容均稱確實有親眼目睹被告利用鑿子三支攀爬上上開電線桿後,以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以及當時被告身穿花色襯衫,之後將被告此特徵告知警察才查獲被告之事實。
3、證人即台電公司配電服務員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證明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至上揭地點察看時,發現台電公司所有、架設在上開編號山腳桿#20支2支5支7支號電線桿上之鋼心鋁線一百二十公尺已遭剪斷彈到草叢內,另一端仍連接另一支電線桿之事實。
4、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六八頁),除證明證人據報到上述案發現場時,證人丁○○即當場告知有看到剪電線之人,並依據丁○○形容該人穿著之樣子因此循線找到被告,被告也承認有攀爬電線桿被丁○○發現,並在被告住處查獲丁○○所有之馬達線,及在上述草叢內查獲遭剪斷之台電公司電線之事實外,亦可證明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為實在可採。
5、復有證人丁○○、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相片三十二紙(見偵查卷第十九、二
十、二二至三十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北警偵字第○九六五○○二七三八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北警偵字第○九六五○○三三四○號函附之案發現場相片共三十七紙(見本院卷第十八、四二至五五頁)、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鑿子三支足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之。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有攜帶油壓剪一支、鑿子三支,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取丁○○之馬達線電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係於短短數十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電線桿上,實施二次竊盜行為,分別竊取台電公司、丁○○之電線,客觀上雖侵害不同之法益,然被告既是在同一電線桿,竊取該電線桿電錶上、下之電線,再參諸常情,一般人應難認識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線桿上會有另屬於私人所有之電線存在,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之電線實際上是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無所認識,故縱令其二次舉動,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惟依其主觀,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以一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台電公司、丁○○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丁○○部分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剪斷,對於一般民生用電影響重大,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已經賠償告訴人丁○○五千元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鑿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一組,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事後拆卸竊得之馬達線內銅線所用之物,非供竊盜行為所用,鋸子一支,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之物與本案竊盜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