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13號拍定在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該事件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879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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