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2支」補充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2支」,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報告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2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檢驗報告1紙足參,又該殘餘晶體為毒品且與夾鏈袋無從分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