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34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綁棉線黏口香糖)壹支沒收。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綁棉線黏口香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更正如附表、第13行最後
1句之前補充「每次約竊取新台幣1百元鈔票2至3張」,另補充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先後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3月18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丙○○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有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香油錢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係由丙○○提議行竊並竊取香油錢、甲○○擔任把風工作之分工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5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綁有棉線黏口香糖之鑰匙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地點均為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奉天宮」)┌──┬─────────┬───────┬───────────┐│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1.│96年10月25日22時13│共同竊盜,累犯│拘役30日,扣案鑰匙(綁│││分許││棉線黏口香糖)1支沒收│├──┼─────────┼───────┼───────────┤│2.│96年10月26日22時13│共同竊盜,累犯│拘役30日,扣案鑰匙(綁│││分許││棉線黏口香糖)1支沒收│├──┼─────────┼───────┼───────────┤│3.│96年10月27日22時26│共同竊盜,累犯│拘役30日,扣案鑰匙(綁│││分許││棉線黏口香糖)1支沒收│├──┼─────────┼───────┼───────────┤│4.│96年10月28日22時44│共同竊盜,累犯│拘役30日,扣案鑰匙(綁│││分許││棉線黏口香糖)1支沒收│├──┼─────────┼───────┼───────────┤│5.│96年10月29日22時許│共同竊盜,累犯│拘役30日,扣案鑰匙(綁│││││棉線黏口香糖)1支沒收│└──┴─────────┴───────┴───────────┘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8571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西區西平裡8鄰信義路63號3││樓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東區新店裡10鄰 林森東路 26││9巷2號之3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丙○○前因侵佔案件,經貴院93年嘉簡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貴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94年嘉簡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3年嘉簡字第12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4年嘉簡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96年10月25││、26、27、28、29日晚間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奉天宮」內,由甲○○把風,丙○○以棉線纏繞││鑰匙,並沾黏口香糖後,置入賽錢箱內,共竊取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香油錢, 末因渠 等2人於96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奉天宮」內,以相同手法竊取300元甫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綁有棉線並沾黏口香糖之鑰匙││1支及贓款300元(已發還「奉天宮」管理人乙○○),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奉天宮」之管理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丙○○、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即共犯甲○○、丙○○之證述;││(四)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11幀;││(五)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六)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物品。││二、所犯法條:││(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渠等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二)又被告2人先後5次竊盜犯行,均相隔1日,且係另行起意││犯之,應為數罪,請分論並罰之。││(三)被告丙○○前因侵佔案件,經貴院93嘉簡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貴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94年嘉簡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3年嘉簡字第12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94年嘉簡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扣案之綁有棉線並沾黏口香糖之鑰匙1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檢察官周靜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