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0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影本3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7年度薪資所得僅59,705元,又其名下雖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合計1,218,577元之房屋1筆及土地2筆,惟房屋價值僅2,299元,且土地2筆已遭設定有1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則聲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是聲請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偽造文書而使地政機關將聲請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442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