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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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三、一六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記錄之記載並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路巷弄內,以香菸沾取海洛因粉末後點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巷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十一行「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某時,在嘉義市○○街與遠東街附近巷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十三行「九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應更正為「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犯罪事實欄並補充「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路附近,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 蘇少良 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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