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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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正為「甲○○前因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1年6月、8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減為拘役20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最末行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6公克)」;另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為0.086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