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文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朴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甲、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本件訂貨單上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的章並非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的章,亦非上訴人所蓋用,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買貨。上訴人係將工程發包給訴外人戊○○,戊○○則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只確認貨確實已到就付款,而上訴人所以簽發支票交由戊○○交付予被上訴人,係因跳開發票即因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發票予上訴人之故,且戊○○並非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㈡上訴人為支付位於嘉義縣○路鄉○○段 林書楠 住宅新建工程所使用預拌混泥土之買賣價金,已簽發民國95年5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95年6月10日面額
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以為支付,該4紙支票除第1次支付之支票外,均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背書轉讓,且已經全數兌現,而上開被上訴人背書雖無其公司大小章,但係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標楷體長條戳為之,此亦係銀行所接受之背書方式,仍生背書之效力,足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貨款甚明。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訂貨單約定「文將營造有限公司同意由戊○○先行叫料及付款」,主張被上訴人於供貨後,依約應先向戊○○請款云云。惟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其發票日均早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向戊○○請款之時間,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且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係由戊○○口述金額,事後再補發發票給上訴人,故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不同。㈣證人庚○○已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戊○○所交付且其後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足認被上訴人之背書為真。㈤上訴人已清償全部貨款,原審命上訴人再次給付顯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嘉義縣○路鄉○○段林書楠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邀同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訂貨單上約定「文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戊○○先行叫料及付款」等語。不料,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後,上訴人卻未給付95年6月份貨款236,400元及同年7月份貨款計230,490元。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貨款已由其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由戊○○轉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始終並未收到貨款及支票,上開支票亦非在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兌現,況且,兩造約定倘以支票支付貨款,應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然前開2紙支票不僅未禁止背書轉讓,且支票上背書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不符,不生清償效力,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466,8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業經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戊○○轉交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而上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並已獲付款,應認上訴人已經清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原判決命戊○○與上訴人連帶給付466,890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466,890元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戊○○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間,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於95年1月至4月所交付之貨物,並給付貨款;另已受領被上訴人於95年6月份及7月份所交付對價為466,890元之預拌混凝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1紙及請款明細單2紙為證,上訴人雖於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訂貨單上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且非上訴人所用印,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買貨(預拌混凝土)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主張其已清償貨款,而未為以上開事項為抗辯,上訴人復未釋明有前開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能准許,仍應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爭執,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略以:我們拜託戊○○叫被上訴人前來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準上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貨款,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由戊○○去付款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主張、證明戊○○係有受領權之人,或有權代收系爭貨款之人,則縱上訴人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戊○○,在戊○○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背書後兌現
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開支票並為背書。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雖提出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印文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經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於96年3月3日以彰螺字第0960467號函覆上開支票均經他行代收並提出交換等語。而上開支票背面所用以被書者雖係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章,惟該種長條戳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且甚易取得,自難遽以上開支票背面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戳章背書即認背書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雖又以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95年1月至4月貨款之支票,其中發票日為95年5月15日及95年6月10日之支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且上開各月之貨款已經給付乙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而上開2紙支票背面之被上訴人背書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背書相同,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收過上訴人的貨款,收到有6、7次票,都是戊○○開的票,其中有2張跳票,其他均有兌現,我沒有收過上訴人開的票,而上開2張跳票支票的金額即是本件上訴人積欠的貨款金額等語,同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亦到場並提出由戊○○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面額分別為230,490元、236,4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按,而上開支票金額之總和與系爭貨款金額相同,且證人甲○○僅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衡情尚不致干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其證言應為可採。另證人庚○○於本院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是我到銀行提示的,是我的客戶戊○○向我買模版拿給我的,戊○○拿來的時候,支票背面就有國產公司橫式長條章,不是當著我的面蓋的,戊○○說國產公司要求付現金,這票文將公司開的比較久,所以拿來付我的材料錢,戊○○說是國產公司背書,但我沒有向國產公司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準此,證人庚○○僅係聽聞戊○○表示被上訴人曾在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背書而已,尚難據此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確曾背書。況依證人庚○○之證述,戊○○係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現金且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票期太久為由,乃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證人庚○○以支付所欠證人庚○○之貨款。惟戊○○所述若屬實,則戊○○理應以現金或簽發票期(即發票日)較近之支票支付系爭貨款,但戊○○交付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31日、96年9月30日,均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遠,足認戊○○所言不實。此外,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通知戊○○到院作證,但戊○○原住所所在房屋已經由他人拍定買受而無法送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上訴人亦陳稱不知戊○○目前之住所等語,本院自無從通知其到場作證。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雖曾簽發支票交由戊○○以支付貨款,惟戊○○均未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轉交被上訴人,而係由自己另簽發支票支付應付貨款。被上訴人既從未收受上訴人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則自無在支票上背書之理,是縱使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背書所使用之印章與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15日及95年6月10日之支票背書所使用者相同,亦無從證明戊○○已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該2紙支票乙節,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戊○○已將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交付與被
上訴人,雖上訴人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戊○○,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又未證明戊○○已另行清償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95年6、7月份之貨款債權計466,890元,且上訴人尚未清償乙節,應為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1.每月請款1次,經確認簽收後,以現金或按開立發票日期付60天內期票支付該次貨款,如未依約定支付貨款時或有退票情事,賣方得不經催告停止送貨。2.在該票據未兌現前,原貨款債務仍不消滅。請款日期每月5日,付款日期每月15日,此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在卷可按。查上訴人應付之95年6、7月份之貨款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4日請款,迄未支付,又上訴人於原審96年2月14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復稱於96年3月8日閱卷時已見到起訴狀繕本,此有閱卷聲請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給付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6,890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7,605元,應由敗訴當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票據種類:支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文將營造工│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95年6月30日│240,000元│││程有限公司│司│││├──┼─────┼───────────┼───────┼──────┤│2│同上│同上│95年8月20日│230,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