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受告知人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書部)法定代理人甲○○受告知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並曾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既否認該票據權利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96年1月18日經由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房屋)不動產經紀人 吳坤祐 之仲介,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454之2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57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上訴人並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簽約金(含定金)使用,嗣因該屋不符合仲介所言之情形,且無停車位,不符上訴人之需求,因此,上訴人乃於翌日向台糖房屋表明不願購買之意,並要求台糖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惟不僅未獲置理,且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仲介吳坤祐並未將兩造所簽立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容由上訴人有30日或
5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業已不存在,另台糖房屋之工作人員在簽約後,始告知要加收百分之2之仲介費,此亦有違定型化契約之誠信原則,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判決之聲明與證據外,並補稱:
1、台糖房屋之銷售人員未具營業員之資格,所訂立之契約無效。
2、台糖房屋之銷售人員誇大房屋貸款可全貸,屋價280萬,實際只可貸6~7成,則自備款需要112萬~84萬,與銷售人員所述完全不符。
3、台糖房屋在買賣爭議解決前復二度將房屋售出,有一屋二賣之嫌。
4、96年1月18日簽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即去電表示不購買之意,當時被上訴人即表示已全權交給台糖房屋處理,既然如此,這張契約為何與台糖房屋無關?
5、本案仍屬於消費行為,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⑴房屋仲介者提供許多房屋讓消費者做選擇,上訴人也不只
有看了被上訴人的房子,理論上上訴人是跟台糖房屋買房子,並非直接與被上訴人買房子。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台糖房屋提供給所有購屋者的定型化契
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商議鎖定之內容,仍屬一種消費行為。
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協會亦函示「以個人名義委託房屋仲介
出賣房地,該仲介公司即為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而買方則為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倘有使用該仲介公司所提供的定型化契約,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適用。」也就是說定型化契約有5天之契約審視權。
⑷只要打開電視,就有台糖仲介之廣告每天在促銷房屋,怎
能謂:非企業經營者?⑸台糖房屋既為遵守不得少於3日之審閱期,而上訴人於18
日簽約,19日即表示不買之意思,仲介房屋當然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令。
6、台糖房屋行銷過程先收訂金30萬才簽約,顯然不符合程序。
7、本票到期日為96年1月25日,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及收到違約通知,之前未收到任何通知與協商通知,顯有失職業道德。
8、關於內政部之函示,函覆單位對事實之詳情,並未充分明瞭,所以結論是有爭議的。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鈞院96年度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6年1月18日,到期日為96年1月25日,金額30萬元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雙方是單純的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述的部分好像都與我無關。之前去消保官那裡也說上訴人所提的理由好像也不適用。
(二)當初上訴人不願意買,是因為車位的關係,但是車位一開始他就知道是沒有的,是隔天上訴人去看那附近的位置,知道說不好停,說不要買房子。
(三)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月18日簽訂契約,以總價2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
2、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台糖房屋所提供,契約第8條並約定:「若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不履約購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收,抵作違約金」。
3、上訴人簽約後交付被上訴人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4、簽約後翌日上訴人再去看房子,發現無停車位及負擔過重,而未履行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物、房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雙方所簽訂,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證。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再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已具體將系爭土地之位址、面積、不動產購買總價,以及違約處罰內容等均記載清楚,而上訴人並以交付系爭本票為簽約款,是兩造既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標的、價金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本件雙方當事人所簽訂,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僅存在於本件雙方當事人,台糖房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台糖房屋或其人員充其量係本件契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而已。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跟台糖房屋買房子,並非直接與被上訴人買房子」云云,容有誤解。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或第11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與解釋之規定,其適用之前提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兩造均為自然人,被上訴人並非企業經營者,且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論付款方式、買賣價金等重要事項,均可經兩造協議,此顯與消費者保護法上述規定適用之前提不同,自無該法之適用。
(三)本件經向內政部函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內政部函覆謂:「本案是以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供買賣雙方使用,賣方非屬企業經營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買賣雙方得自行磋商該買賣契約內容,即非屬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關於定化型契約基本原則之適用」。此有內政部96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399號函在卷可證。
(四)據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台糖房屋所提供予兩造使用,然台糖房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存於本件兩造雙方。而被上訴人係私人,並非企業經營者,參之上述說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至於台糖房屋於本件買賣仲介之過程中是否有損上訴人之權益,此乃係上訴人可否向台糖房屋主張權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併予敘明。
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按定金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而本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自可作為定金之用,是上訴人以交付本票之方式充為簽約款,並約定該簽約款含定金,則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將該本票充為定金,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由代辦該買賣契約之代書即台糖房屋仲介公司代書部交付賣方即被上訴人,於法尚無違。
(二)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依該契約書第8條規定,若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不履約購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收,抵作違約金,而上訴人自承:簽約後,發現無停車位,需租車位,又要貸款,負擔太重,所以隔天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及仲介表示不買等情,顯見上訴人係因簽約後之個人考量而片面欲解除買賣契約,此應屬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已同意依契約所定之條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上訴人即不得任意解約,本件上訴人拒不履行買賣契約,已屬違約,被上訴人依契約之規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價金即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已如前述,惟系爭本票,其性質既屬約定之違約金,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加以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固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失,然上訴人於簽約後翌日即將不欲購買之意思通知台糖房屋轉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後亦已將系爭房屋、建物出售,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金額逾買賣總價金之一成等情事,及本件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參諸上訴人僅因自認買賣負擔過重即擅自解約,拒不付款之歸責情況,本院認為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擅自違約,應負之違約金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為非相當,應予核減之。原審本於同上理由,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15萬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即利息│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1│30萬元│96年1月18日│未載│CH479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