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且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本件裁處行政罰鍰,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反觀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若被告選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僅需繳納60,000元,顯低於上揭行政罰鍰,且因被告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繳納不足前揭最低罰鍰,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原審判決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處刑度經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低於行政罰鍰之金額,而認原審量刑失衡,惟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炯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個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